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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陈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龙山县人,土家族,吉首市X区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人,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陈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1月8日之间,原审被告陈某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彭某乙借现金7万元整。即:2005年10月11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按月付息,还款期为2006年4月;2006年7月11日借款3万元,2006年12月17日借款1万元,2007年11月8日借款1万元,后三笔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原审被告陈某没有偿还被上诉人彭某乙的欠款,但利息付至2008年3月,给付了x元利息。原审被告陈某与上诉人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涉及的7万元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陈某除原已给付的利息6.85万元外,另付给被上诉人彭某乙本息5万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某、姚某承担本院退回上诉人姚某上诉费775元,公告费660元由陈某、姚某承担。财产保全费700元由彭某乙承担。

三、以某、二项相加姚某、陈某还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彭某乙本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整,已当即履行完毕。

本调解协议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利平

审判员李代建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舒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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