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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钟某、候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钟某。

原告候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张某喜。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候某。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张某甲、钟某、候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邓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奕、张某喜,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娟、陈某某,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9日下午3时30分,原告的亲属张某乘坐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Rx号大客车从广西平南往广东江门。当由蔡金文驾驶的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Rx号大客车行至S304线42KM+75M处,与相向驶来的由李成锦驾驶的桂D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Dx号轻型普通货车再与桂D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桂Rx号大客车乘客周某、张某、张某某当场死亡,刘张某等九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据了解,被告通泰公司为肇事桂R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即乘客座位身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而被告通泰公司在营运过程中造成张某死亡是在其于被告太保公司投保的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张某从乘坐被告通泰公司的桂Rx号大客车那一刻起,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通泰公司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将作为旅客的张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被告通泰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死亡,已构成违约,被告通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桂Rx号大客车的三种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误工费2991.3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63元,食宿费1980元,合计x.63元,由于张某的死亡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按照违约提起诉某,原告的诉某请求不合法,不应按广东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的广西标准计算;2、违约之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根据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藤公交认字[2009]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本公司承保的肇事车桂Rx号客车无责任。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而本次事故,本公司承保的肇事车桂Rx号客车是无责任的,且死者张某为桂Rx号的车上人员,并不属于本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对于死者张某的损失应当由桂Dx号车和桂D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属于责任免除的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某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的亲属张某乘坐由蔡金文驾驶的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Rx号大客车从广西平南往广东江门。15时33分,李成锦驾驶车主为广西桂东公路管理局机械施工处的桂D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藤城往天平镇方向行驶,至S304线42KM+750M处,与相向驶来的由蔡金文驾驶的桂R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再与后面驶来的由苏松驾驶的车主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桂D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桂Rx号大客车乘车人周某、张某、张某某当场死亡,刘张某等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2日,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藤公交认字[2009]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锦在驾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金文、苏松在事故中无责任,周某、张某、张某某等乘车人员在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9月30日,被告通泰公司向原告亲属支付x元丧葬费用。

被告通泰公司为肇事桂R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x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死者张某系原告张某甲、钟某之子,候某之夫,张某乙、张某丙之父。户某在广西平南县X村老三屯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略),生前系广东江门市富都毛织厂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派出所证明、户某、身份证、职工劳动合同书、江门市富都毛织厂有限公司证明、房地产权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存某、代发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以违约之诉某被告主张某利,被告太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在什么险种内承担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计算,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通泰公司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某告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案中,被告通泰公司为肇事桂R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三种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这两种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保险。而作为旅客的张某是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依照这两种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合同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太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定。至于适用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某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其住所地即广东标准计算,其余损失则按受诉某院所在地即广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种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死者张某的职工劳动合同书、江门市富都毛织厂有限公司证明、房地产权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存某、代发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广东江门,死亡赔偿金应为x.2元(x.86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某扶养人为被害人的儿子张某乙(9年)、女儿张某丙(7年)、父亲张某甲(9年)三人,共计x.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个被扶养人共同的7年的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为x.79元(x.97元×7年);超出的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儿子张某乙x.97元(x.97元×2年÷2人),父亲张某甲7764元(x.97元×2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76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某广东省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广西标准计算,为x元(2138元×6个月)。4、误工费,原告主张某20人3日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确已住宿而支出了住宿费用,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伙食补助费,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无法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为在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而不是选择侵权之诉,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96元。

综上所述,被告通泰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某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甲、钟某、候某、张某乙、张某丙赔偿x元。

二、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甲、钟某、候某、张某乙、张某丙赔偿x.96元。已赔偿x元,尚需赔偿x.96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张某甲、钟某、候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2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邓庆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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