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盛(已判决)、曹某(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到驻马店市实施抢夺。王某伙同李某盛驾乘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区X路高架桥南侧抢夺陈某的x手提包一个(经评估价值72元,已追回)、联想海之宝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450元,已追回)及现金400元。
二、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盛、曹某三人预谋后,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到驻马店市实施抢夺。当晚19时许,王某、李某盛驾乘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区X路信阳地锅城西抢夺被害人张某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0元;当晚20时许,二人又驾乘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职业技术学院大门东侧将被害人华某的挎包抢夺走,该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联想4GU盘一个(经评估价值64元)。与此同时,曹某一人驾乘摩托车在驿城区中华某西段将被害人赵某的达芙妮(经评估价值160元)挎包抢夺走,该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黑色诺基亚6020型手机(经评估价值350元)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及同伙李某盛、曹某、张某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华某、赵某陈某,证人证言、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所参与的抢夺犯罪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未参与曹某所抢夺财物的分赃。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盛(已判决)、曹某(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分别驾乘两辆骑式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实施抢夺,抢夺的物品共同分赃。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盛驾乘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区X路高架桥南侧对正在步行的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夺,抢走x手提包一个(经评估价值72元)、联想海之宝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450元)及现金40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1月份,因他和李某盛、曹某驾乘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缺一人,他就到深圳将正在打工的张某找回一起抢夺。他将张某带回的当天,他和李某盛、曹某、张某一起从泌阳县X区抢夺,并约定李某盛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市区南边抢夺,曹某带着张某在市区北边抢夺,抢得的东西平分。后李某盛带着他在驿城区X路高架桥附近抢了一个女的包,没走多远被公安人员拦截,他将所抢的包扔掉后逃跑,李某盛被抓获。
2、同伙李某盛供述:2010年12月7日下午4点多,他和曹某、王某、张某商量分两班到驻马店市抢夺,他和王某一班,曹某和张某一班,为了相互照应,商定不管哪班抢的东西或钱均分。后他骑摩托车带着王某到驻马店市X路抢夺,曹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到北路抢夺。晚上7点多,他骑摩托车带着王某在练江路高架桥上抢了一个女孩的包,后被民警看见,他被抓住。
3、同伙曹某、张某供述:2010年12月7日下午,李某盛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曹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他们四人从泌阳县板桥出发到驻马店抢夺,两班人在刘阁分开,李某盛、王某到南区X区北边抢夺。曹某、张某在市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警察抓获。
4、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2月7日19时许,她和同学李某步行沿驻马店市X区X路过由西向东立交桥约50米时,一辆摩托车靠近她左侧,坐在车后面的人将她挎在左胳膊上的挎包抢走后,她立即拦辆出租车追赶,追到东边时警察已抓住了一个抢包的人,另一个人逃跑。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内容与陈某陈某一致。
6、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被抢手提挎包样式及包内的钱夹、手机和400元现金情况。
7、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评估被抢提包价值72元、手机价值450元。
8、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明被抢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二、2010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盛、曹某预谋到驻马店市X区分两班抢夺,所抢得的物品三人平分。同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盛驾乘一辆摩托车,曹某驾乘一辆摩托车到驻马店市区开始实施抢夺。19时许,王某和李某盛驾乘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信阳地锅城西将被害人张某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500元;后王某和李某盛又驾乘摩托车到驻马店市区置地大道职业技术学院南门东侧将被害人华某的挎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500元、联想4GU盘一个;与此同时,曹某驾乘摩托车在驻马店市中华某西段将被害人赵某的达芙尼挎包抢走,该包内装有现金300元及黑色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350元)。经评估,被抢4GU盘价值64元、达芙尼挎包价值160元、黑色诺基亚6020型手机价值350元。后三人将所抢夺财物平分。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干警规劝下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的抢夺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带其退赔了被害人张某、华某、赵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8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11月底的一天,他和李某盛、曹某商量一起出去抢夺,抢得东西均分。案发当日,他们三人驾乘两辆摩托车一起来到驻马店驿城区,商量由李某盛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市区南边抢夺,曹某骑摩托车在北边抢夺。他和李某盛在驿城区X区南边的一条路,将一个骑电瓶车的女子的一个黑包抢走。后李某盛又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开发区的一个学校,抢了一个女学生的米黄色挎包,后一起回泌阳。东西由他们混着分了,他分了700元钱。
2、同伙李某盛供述: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他和曹某、王某事先商量好后到驻马店抢夺。他们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驻马店,在刘阁岔路口,曹某骑摩托车走北路,他骑摩托车带着王某走南路。他和王某沿文化路向东走到一个加油站向南拐,走到森林公园又向东拐,没走多远看见一个女子骑辆电动车,车把上挂个包,他骑摩托车靠近她,王某将她包拽走,包里有2000多元钱和一些酒瓶盖。后他带着王某又在开发区一所学校附近的路上抢了一个女孩的包,包里有四五百元钱、一个MP3和一些化妆品等物品。他们把抢的东西混在一起,他分900多元钱。
3、同伙曹某供述: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李某盛骑摩托车带着王某,他自己骑辆摩托车到驻马店,在刘阁岔路口,李某盛带着王某走文化路,他走雪松路。当晚他抢了两个包。回到李某盛家后,他们把抢东西都倒在床上,有手机、MP3和钱,他分了四五百元钱和一部手机。另供述,其三人抢的东西平分。
4、被害人陈某
⑴张某陈某:2010年11月29日19时许,她骑一辆电动车沿练江路由西向东走到“信阳地锅城”西时,两男子骑一辆摩托车把她挂在车把上的包拽走,她没追上就报警。她包内有现金2500元及身某、银某、兑换瓶盖等物品。
⑵华某陈某:2010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她和同学赵某瑶步行走至置地大道西段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南门东100米处时,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将她左肩上的黄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一个4GU盘、身某、学生证和银某等物品。
⑶赵某陈某:2010年11月29日晚,她沿中华某人行道由东向西走到烟草局对面时,有个人骑车将她的达芙尼挎包抢走,并把她带倒摔在路上,后她用过路群众的手机报了警。她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300多元等物品。
5、书证
⑴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4GU盘价值64元、达芙妮挎包价值160元、手机价值350元。
⑵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辨认,让李某盛、曹某均辨认出共同参与实施抢夺的王某。
⑶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盛、曹某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两辆及通讯工具手机两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因伙同李某盛、曹某等参与抢夺,于2010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⑸本院(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盛、曹某因犯抢夺罪已被判处刑罚,并对本案有关事实予以认定。
⑹驻马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在伙同李某盛实施抢夺后逃匿,后经公安人员规劝,于2011年8月8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
⑺被告人王某亲属交款条及被害人张某、华某、陈某领条,证明:王某亲属代其退赔的经济损失3874元已由三被害人领取。
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乘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82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机动车多次抢夺,且抢夺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在共同或伙同他人参与的多起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在公安人员规劝下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当庭提出“未参与曹某抢得财物分赃”的辩解,经查,王某在侦查阶段均作了有罪供述,并与同案犯李某盛、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荣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