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6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经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司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驾车逃逸,2010年7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害人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12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1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杜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车辆登记情况、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被告人杜某甲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