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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陈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闽03-60768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峤镇X村道往东峤镇X村X路段,遇原告驾驶的由左小路口驶出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两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无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却违规驾驶拖拉机上路,对造成本起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住院2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右膝在可调试支具保护下继续功能锻炼6周后来院复诊,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出院后,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8985.01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14853.72元、误某62.8元/天×113天=7096.4元、护理费62.8元/天×23天=144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膝关节矫形器850元、鉴定费8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89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膝关节矫形器850元-10000元)×70%+(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误某7096.4元+护理费144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0780.52元。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小路口驶出,其正常行驶,故原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70%。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项目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正式的票据凭证,不应支持;原告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要求偏高;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能支持。三、其为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应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陈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闽03-60768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险)由莆田市X村方向下房小村X区方向行驶,至下房村X路段,遇原告张某无证驾驶由左小路口驶出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两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双方均未报警。2011年6月6日,原告的丈夫朱庆远才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埭头中队报警。2011年6月17日,秀屿交警大队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有条件报警而均未在事发当日现场报警,造成证据灭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告知双方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6月5日,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89.88元。该医院出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股骨外侧髁斯脱性骨折;5、右足背部皮肤挫擦伤;6、低钾血症;7、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进一步治疗;2、不适门诊随访。2011年6月7日,原告遵医嘱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985.01元,其间原告还为购买膝关节矫形器花费了850元。该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股骨外侧髁斯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右膝在可调式支具保护下继续功能锻炼六周后来院复诊;2、若下地行走,需将右膝支具固定为0度,避免右下肢负重及过度活动;3.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半年后视情况进行评估,再行决定;4、门诊随诊;5、带药;6、病某变化请随时就诊。2011年9月10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预交医疗费2900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80.52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某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疾病某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福州华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陈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预交金收款凭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某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因受伤而没有于当日现场报警,被告陈某因送原告到医院抢救治疗也没有于当日现场报警,原告的家人在事发次日才报警,致使本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事故发生在一条3米宽的村道上,被告无证驾驶的拖拉机的车身宽1.5米,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是中间偏右边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从小村道驶出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的右后轮相刮擦,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酌定原、被告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某损失: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医疗发票、病某、诊断证明确定,为2289.88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58985.01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花费)=61274.89元;被告提出的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能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符合法定标准或本地区审判实践,均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误某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和损伤情况及医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可确定其因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6天,故误某应为62.8元/天×96天=6028.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凭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1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交通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膝关节矫形器850元有原告提供的矫形器发票为凭,且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其右膝在可调式支具保护下继续功能锻炼六周后来院复诊,故该笔费用也是必需的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1274.89元、误某6028.8元、护理费1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膝关节矫形器8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8596.91元。

为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其所有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闽03-60768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而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酌定的事故责任和原告张某的损失情况及诉请,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29326.92元,前述损失共计39326.92元。原告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59269.99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根据责任分担,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50%即59269.99元×50%=29635元,被告承担另外的50%即29634.9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被告现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000元+29326.92元+29634.99元-2900元=66061.91元。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六万六千零六十一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元,被告陈某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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