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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徐某甲、徐某朝、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行职工。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徐某甲、徐某朝、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徐某朝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28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颍川办劳动路X路南公职员B区X号楼一幢北楼房屋中被告徐某甲所有的份额。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朝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履行过程中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逾期多日,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因被告缺乏诚实信用导致本案的发生。另外,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徐某乙已经代被告徐某甲支付了我行x元,双方已经于2010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徐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并撤回对被告徐某乙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甲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催收费用。

被告徐某甲未答辩。

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除了原告所述的我代被告徐某甲偿还x元借款外,还于2010年7月27日代被告徐某甲还了800元借款,且偿还的x元均系本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贷款档案一套,证明(1)原被告之间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生效事实;(2)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3)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3%,若逾期罚息为年利率的50%;(4)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被告徐某甲款项,并约定用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5)被告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让被告全额还款的事实。3、余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1月12日,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息为x元。

被告徐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三份,证明其已经代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偿还x元本金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徐某乙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日被告徐某甲、徐某朝、徐某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通过被告徐某甲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x元,用于被告徐某甲发工资及资金周转,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年利率15.3%。且约定被告徐某甲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徐某甲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某乙和徐某朝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已经于2010年1月2日将x元支付于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甲在约定时间内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徐某乙于2010年7月27日代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本金800元,下余款项及利息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乙于2010年11月24日与2010年12月6日代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x元。且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徐某乙承担下余款项的担保责任。另查,截止2011年1月12日,被告徐某甲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95,利息及罚息计3130.31元,本息合计为x.26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徐某甲借原告款项x元,由被告徐某乙为其提供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贷款档案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徐某甲偿还部分款项后下余款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清偿下余借款、利息及罚息x.2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1年1月13日后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徐某甲仍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徐某乙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本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是其代被告徐某甲偿还部分本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26元,2011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徐某甲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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