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上诉人温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XX与被告温XX经人介绍,于1998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名叫吴XX,现随父亲吴XX生活,在内蒙古乌审旗读书。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东坑镇X组砖窑四孔、19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录音机一台、灶具。原、被告在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口角,于2005年、2007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经法庭调解两次均已撤诉。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儿子吴XX近几年一直跟随父亲吴XX生活,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上学,根据吴XX的意见随原告生活的意思表示真实,吴XX应由原告吴XX抚养,被告温XX应承担相应的孩子抚育费的份额。对原告诉请夫妻共同债务x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法庭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温XX离婚;二、婚生儿子吴XX(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吴XX生活,抚育费由原告吴XX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靖边东坑镇X组砖窑四孔、19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录音机一台、灶具折抵吴XX的抚育费,原告吴XX管理使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吴XX一次性给付被告温XX生活补助费x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温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一)双方当事人在1998年4月登记结婚,但在1997年农历1月15日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在上诉人娘家陆家山村X组承包土地约20亩。1998年春,修筑砖窑四孔,上诉人付出较多,一审判决书回避了该部分客观事实,剥夺了上诉人对该20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二)上诉人生育男孩吴XX后,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被上诉人在孩子还未满周岁的2000年2月,悄然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上诉人和孩子靠亲属、邻居援助度日,2006年春,被上诉人突然回家,骗上诉人回其黄蒿界老家取钱,和其家人串通将孩子带走,上诉人一人居住在陆家山砖窑洞,被上诉人却在内蒙古乌审旗修建楼房居住。一审判决书只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系2006年春分居,对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审旗的楼房未查,与事实相悖。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位于陆家山村X组共同所有的四孔砖窑洞及其他共同财产,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评估鉴定,就折抵给吴XX的抚养费,并由被上诉人吴XX管理使用,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严重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二、公某、公某判决上诉人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遵循《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割位于陆家山村的四孔砖窑洞和位于内蒙古乌审旗的楼房住宅一处,分割陆家山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三、孩子抚养权判归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
被上诉人吴XX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XX与被上诉人吴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后分居生活,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婚生子吴XX已年满十周岁,通过与其征求意见,愿随被上诉人生活,且近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并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上学,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吴XX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正确。关于抚养费的承担方式,因上诉人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其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陆家山村X组的四孔砖窑洞价值较低,也未申请对该砖窑洞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其他共同财产亦价值较低,故原审判决用其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吴XX抚育费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及无房居住的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金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分割内蒙古乌审旗的楼房住宅一处及陆家山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上述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白成钰
代理审判员贺锦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