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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扈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扈某,男。

被申请人赵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扈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扈某、被申请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扈某诉称:被申请人赵某甲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的事实,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被申请人再次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后,申请人才知晓其患病事实,现要求宣告双方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被申请人赵某甲辩称:申请人婚前即知晓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证的事实,双方系自愿结婚,其婚姻为有效婚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扈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9月6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扈某某。扈某在婚后发现赵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已九年多,赵某甲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因此病而住院治疗。申请人现起诉来院,要求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被申请人赵某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已九年余且至今未愈,其所患的精神疾病属重型精神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扈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申请人扈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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