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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庆置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置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上诉人董庆置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置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24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钢板仓加工制作合同书》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合同协议管辖是“原告所在地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已受理原告重庆置信公司诉被告安阳永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先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钢板仓加工制作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安阳永正公司为上诉人重庆置信公司加工每座钢板仓的主要加工行为地均在被上诉人安阳永正公司厂内,且在被上诉人厂内加工的工程量占加工安装每座钢板仓工程量的70%,故本案加工行为地应在被上诉人安阳永正公司厂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安阳永正公司,属安阳市文峰区辖区,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当事人双方在签订《钢板仓加工制作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可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协议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立案应当包含递交起诉状、审查、立案、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交费等环节。被上诉人安阳永正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与上诉人重庆置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当日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安阳永正公司于当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由此可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而上诉人重庆置信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与被上诉人安阳永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虽有2009年11月3日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单据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当日收到起诉状的收讫证明,但无案件受理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表中载明的立案审查时间及案件卷宗封面标明的收案时间均为2009年11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3日并未完结立案环节的全部手续,其立案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1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先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故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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