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石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石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石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石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雨兵,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石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公司从事电焊工作的工作人员,在2009年7月17日违反规定一个人吹两台电风扇,并将其中的一台摆放在公用的过道上。公司老板发现上述情况后,规劝被告将电风扇摆放在正确的位置,以免发生安全事故,但被告不仅没有丝毫反省和悔改之意,还辱骂、威胁公司老板,并将安全帽、眼镜、手套等全摔在地上,随后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公司不再上班。当日,原告对被告作出两次记过处分。8月3日,被告再一次用言辞威胁车间主管,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原告于8月4日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85.47元,而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415元。为此,原告不服(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60元。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合同约定底薪为1,120元,合同第十九条第(五)项约定:对同事、主管上司威胁、虐待或者殴打的可以解除本合同。
2009年7月17日上午,原、被告为电风扇放置问题发生纠纷,当日被告离开原告处至松江区X镇劳动服务所要求化解纠纷,继续工作。同年7月31日,经该所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化解协调,原告不同意按规定补偿,只同意发二个月工资。同年8月4日,原告出具公告,公告记载:“电焊组员工林某,于2009年7月17日上午上班时将电风扇放在过道上,为了安全起见,老板劝阻其重新摆放正确位置,不料仅为此事,其公然与老板起冲突,并且破口大骂,全然不顾公司管理制度。其事发至今,不但毫无悔改之意,且又再度出言威胁公司主管。经公司召开部门主管会议,征询各方意见后,决定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85.47元。
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50元;2、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17日的高温费1,500元;3、体检费100元;4、制服费、安全鞋费157元。同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60元;2、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告、工资统计单、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化解工作记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单方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对对方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金钟是原告的员工,证人林某祥系被告的叔叔,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对同事、主管上司威胁、虐待或者殴打的”违纪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85.47元,工作年限为1年10个月,按两年计算,赔偿金为9,141.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石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41.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石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