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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钢中厚板分公司吊车钳工班合同工,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旭然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吴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清。结婚以后,由于被告与我的观念差距较大,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而且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我和儿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压力和心理压力。我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仍无法达成共识,并与被告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归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对家庭尽到了义务,不愿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清。婚后,由于双方观念差异大,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并无原则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同时被告表示要尽力挽回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旭然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迪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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