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高雷卫生设备同层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X号湖南国际商务中心520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峰,湖南融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智军,湖南融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长沙高雷卫生设备同层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雷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雷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峰、夏薇(后变更为罗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雷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峰、罗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刘灿芬、袁寄初、肖云鹤、高振江、乔翔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雷公司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同层排水施工、同层排水产品及卫生设备的销售等。公司成立不久,便聘请被告张某为原告单位的技术负责人。被告张某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是针对客户需求对同层排水设备产品进行技术改进与更新。2009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专利申请人,以被告张某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集水排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2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2009年5月27日,原告又同样作为专利申请人,以被告张某作为发明人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水斗式同层防臭地漏”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3月31日获得知识产权局专利权授权公告。2009年6月8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条件在“一种集水排除装置”实用新型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并在原告单位不知情的状况下,以专利申请人和发明人的名义将该改进的实用新型以“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2010年3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授予公告。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辞职离开原告单位。目前,被告张某已经将“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湖南新科伟业同层排水有限公司独家使用。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某获得的“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系其履行职务期间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属原告所有,原告应为该项专利技术合法的专利权人。被告无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项专利技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名称为“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专利号:x.8)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确认原告高雷公司为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工资条、任命书、辞职书、高雷公司通信录、证人证言等9份证据,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技术总监。
第二组
2009年5月3日张某支付模具预付款收条、2009年5月8日张某签发的确定模具制作图纸、差旅费报销单等6份证据,证明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
第三组
第x.X号、第x.X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份证据,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一种集水排除装置”的专利申请,2010年2月5日获得授予专利权通知书;2009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一种水斗式同层防臭地漏”的专利申请,2010年3月3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个专利的发明人均署名为被告,所有权均为原告。
第四组
涉案x.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资金申请表以及涉案x.8实用新型专利与高雷公司“一种集水排除装置”专利(第x.X号)的产品对比图片,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运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了名为“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两种专利的外观、功能、用途并无本质区别。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从未被原告公司任命为技术负责人,更未全面负责原告公司产品研发和升级改造工作,其工作是负责高雷公司被授权产品安装、施工、讲解;张某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新,其以公司名义申报的专利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技术入股,且以公司名义申报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也有本质区别。本案涉案专利是张某多年工作经验积累研究出来的,不能将职务技术成果与多年在工作岗位上获得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混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授权委托书、宣传资料、营业执照、申请书、股东名单、专利合作协议、高雷公司宣传资料以及专利证书等证据,证明山西高扬卫生设备同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与张某、雷小兵、高雷公司合作过程;张某的工作是负责高雷公司被授权的专利产品安装、施工、讲解。
第二组
股东会议纪要以及公司章程,证明公司机构设置情况。
第三组
涉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吴兴淼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专利与高雷公司已取得授予专利权通知书的“一种集水排除装置”有本质区别;吴兴淼为高雷公司作过的“积水器”指“一种集水排除装置”。
第四组
模具定做协议、长沙高雷公司2009年7月10日章程、银行询证函、委托代理人证明、变更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高雷公司企业登记申请书等,证明高雷公司同意张某以专利入股;2009年7月10日,高雷公司已实际增资170万元。
第五组:高雷公司2009年7月31日证明,证明高雷公司最终未同意增资。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系列证人被告不认识,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被告未看到过值班表,申请书与本案专利无关,是山西高扬技术,印务合同是公司印刷宣传资料,当时公司没人,由张某代签。购销合同是陆某某、崔美龙、张某、吴兴淼四人到浙江买铸塑机及配件,与本案专利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是技术负责人。山西高扬公司及五维所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所有收条、报销单、资金申请表与本案专利无关,是作山西高扬的相关模具所需,相关费用报销为几个人出差费用。5月8日图纸不是本案涉案专利图纸,由于是被告张某的专利技术,陆某某给被告承诺30万车子及以技术占增资后公司10%的股份,张某保留原件,并由公司盖章证明该专利系被告所有权。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也不能证明利用原告物质条件开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所指定的A产品不是本案涉案专利,B产品也不是一种集水排除装置专利,也不是张某移交的浙江模具清单上的产品,原告指定的B产品是在A的基础上仿冒出来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06年3月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专利权权属无关;2008年7月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山西高扬授权长沙高雷股东雷小兵在湖南境内独占许可4项发明专利、9项实用新型专利,长沙高雷成立后专利发明都在此技术基础之上产生,涉案专利也是在这些专利基础上进行的改进,被告张某私自利用这些专利技术进行再创造同时构成对山西高扬和长沙高雷侵权;对2008年7月合作协议、2008年10月合作协议、2009年6月授权委托书、2009年专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前两份合作协议为山西高扬与长沙高雷之间订立,与张某个人无关;2009年6月,山西高扬授权陆某某、雷小兵和张某为湖北、河南、广东、广西、海南独占许可使用该公司专利技术,并未规定张某负责长沙高雷被授权专利产品安装、施工、讲解,恰恰证明张某能够接触并利用被授权专利产品及专利技术,同时张某在湖南省境内无权以个人名义使用山西高扬专利产品,无权对长沙高雷产品进行改进和申请专利;对合作协议、高雷公司宣传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长沙高雷有权使用山西高扬产品,对在其基础上改进专利有合法所有权;专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规定不设董事会,并不意味公司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不存在董事会职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者均用于楼房卫生间沉箱积水处理,用途完全相同,功能具有延续性,两个专利产品说明书介绍、权利要求、产品图片、实物等说明两个产品都由外筒和内筒组成,外筒由大、小两个套筒构成,大套筒朝上与内筒连在一起;内筒上有一个盖板,盖板上有进水孔,二者用途相同,结构一致,没有本质区别。对第四组证据模具定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某作为长沙高雷职工与模具厂签订模具定制协议,张某可以接触到技术的全貌以及核心部分,在模具定制协议达成后,一系列专利生产、设备购买等行为,张某作为技术负责人起组织、领导作用,张某系长沙高雷技术负责人身份明晰;对2009年7月长沙高雷公司章程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只是复印件,没有公司骑缝章,公司增资计划并未完成,也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章程无效,且公司章程没有任何条款明确张某16万元系以专利技术出资,被告自己提供其他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没有实际出资。对银行询证函、委托代理人证明、变更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高雷公司企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沙高雷没有实际增资,也没有证据显示长沙高雷同意张某以专利技术出资。对第五组证据高雷公司未增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公司任职并担任技术人员,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两项专利的发明人为张某,专利权人为高雷公司,与本案诉争专利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本案诉争专利,能够证明被告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运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了名为“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被授权专利产品的安装、施工、讲解,同时能够证明高雷公司、张某与山西高扬合作关系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高雷公司机构设置情况,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本案诉争专利,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高雷公司章程企业登记变更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张某以专利技术出资入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高雷公司最终并未同意增资,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3日,山西高扬洁水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高扬)为开拓市场,委托张某为该公司在中南、西南地区业务总代理,负责推广山西高扬的专利产品。经张某介绍,山西高扬原法定代表人高振江与梁浩等人相识。2006年10月17日,山西高扬和高振江授权组建了武汉高扬卫生设备同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扬),股东为梁浩、刘新红、刘尽兴、张某,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建筑五金的安装及销售,建筑材料、塑料制品、钢材、日用陶瓷批零兼营,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2008年7月25日,山西高扬与雷小兵签订了合作协议,山西高扬授权雷小兵为湖南省合法使用山西高扬4项发明专利和9项实用新型专利同层排水技术、有效证件和资料、公司专利技术及产品。
2008年8月8日,高雷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陆某某、雷小兵,陆某某占58%股份,雷小兵占42%股份,经营范围为同层排水施工及相关产品卫生设备的销售,张某被聘用为公司员工,负责公司产品的解说、安装和施工等工作,月工资3000元。经张某介绍,山西高扬原法定代表人高振江与陆某某相识。2008年10月30日,高雷公司与山西高扬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成立合作公司,山西高扬提供专利技术、模具和“高扬”商标使用权,高雷公司提供资金,共同组建生产基地,合作公司名称在注册时由双方协商确定。2009年5月8日,张某签发了模具制作图纸。2009年5月18日,高雷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张某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集水排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号为x.0);2009年5月27日高雷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张某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水斗式同层防臭地漏”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1日)。2009年6月8日,张某作为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名称为“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8,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外筒由大头筒和小头筒组成,大头筒内套装有内筒,内筒与大头筒之间设有水封,水封设有水封盖,水封盖设有从外部流向水封的进水孔,水封设有流向外筒的内部的出水孔,小头筒内设有下管定位环。2009年6月25日,陆某某、雷小兵、张某与山西高扬签订了专利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山西高扬和高振江授权梁浩等人组建的武汉高扬作价30万元,整体(有形、无形资产和湖北、河南、广东、广西、海南五省销售代理权和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让给陆某某、雷小兵、张某,山西高扬授权陆某某、雷小兵、张某为湖北、河南、广东、广西和海南唯一合法使用山西高扬四项发明专利,九项实用新型专利同层排水技术、有效证件和资料、专利技术和产品使用权。
2009年7月10日,高雷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变更为陆某某、雷小兵、李建龙、张某,公司注册资本由3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其中:陆某某认缴出资110万元,占55%,雷小兵认缴出资54万元,占27%,李建龙认缴出资20万元,占10%,张某认缴出资16万元,占8%。同日,高雷公司向其在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海棠分理处设立的帐户内存入出资者(股东)缴入出资额170万元。2009年7月27日,高雷公司填写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7月31日,高雷公司向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海棠分理处出具了证明,载明:因公司股东内部原因,取消本次增资,现将170万元增资款全部转存入股东雷小兵在该分理处新开的帐户。2009年10月20日,张某提出了辞职申请,离开了高雷公司。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将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是不是被告张某的本职工作。
原告认为:在诉争专利名称为“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专利号为x.8的申请之日,被告张某不仅在原告高雷公司负责技术工作,并且还专司技术开发工作,诉争专利的申请与其本职工作有直接关系,系其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
被告认为:高雷公司销售的产品由山西高扬统一配货、统一销售,是使用山西高扬专利技术,高雷公司从未自已生产产品,不从事技术研发;张某从进入高雷公司起一直领3000元/月固定工资,中途无任何变化,不可能被任命为技术负责人,也没有人会为3000元的工资从事要求高、难度大的技术研发并愿意把研发成果拱手相让,张某所发明的涉案专利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研发工作。
本院认为:本职工作的范围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的专业范围。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本职工作范围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即工作责任、工作职责的范围。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张某进入原告高雷公司之前,担任山西高扬专利产品的推广工作,2008年8月进入原告高雷公司后,一直担任公司产品的解说、安装和施工等技术工作,负责解决高雷公司产品在安装、施工中出现的难题,因此,可以认定研究涉案专利x.8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是被告张某的本职工作。
二、被告张某申请的名称为“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x.8实用新型专利与名称为“一种集水排除装置”x.0和“一种水斗式同层防臭地漏”x.3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存在内在联系。
原告认为:高雷公司所有的x.0“一种集水排除装置”和x.3“一种水斗式同层防臭地漏”实用新型专利与诉争专利x.8使用用途来看,两者均用于楼房卫生间沉箱里积水处理,用途完全相同,在功能上具有延续性,专利产品的说明书介绍、权利要求以及产品图片、实物清楚说明,两个产品由外筒和内筒组成,外筒由大、小两个套筒构成,大套筒朝上与内筒连在一起;内筒上有一个盖板,盖板上有进水的孔,二者功能与用途完全相同,结构几乎完全一致,没有本质区别。
被告认为:一种集水排除装置的权利要求与张某申请并获得授权x.8专利的权利要求有本质差别。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由内外筒组成,外筒与内筒之间设有水封腔、水封叶片、水封隔片,用于处理降板式卫生间沉箱中的渗水,自然渗漏方式排入立管,解决了返臭、结垢后堵塞、侵蚀填充层、回流等技术难题,固定安装在楼板中间;一种集水排除装置的结构为两个承接对接,锥形喇叭口内设置有电动刷子,相当于吸尘器原理,用于吸收、收集处理宾馆、酒店、洗浴中心等公共场所地表飞溅水,清洁地面等作用,使地面不由于有水而引起的打滑事故,可移动使用。
本院认为:要判断被告张某申请的x.8“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与原告的x.0“一种集水排除装置”和x.3“一种水斗式同层防臭地漏”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应当根据两者所处的专业范围、研究方向和技术手段等因素进行分析。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的外筒由大头筒和小头筒组成,大头筒内套装有内筒,内筒与大头筒之间设有水封,水封设有水封盖,水封盖设有从外部流向水封的进水孔,水封设有流向外筒的内部的出水孔,小头筒内设有下管定位环,解决了返臭、结垢堵塞、侵蚀填充层、回流等技术难题。而一种集水排除装置由上承口部分与下承口部分构成,上承口部分的外部,靠近上端设有与上承口部分连为一体的盖板,盖板上设有槽与排除集水的孔;下承口部分的上端与上承口部分的盖板相连;下承口部分由大小两个口径套筒构成,大小两个口径套筒的连接过度部分为锥形的喇叭体,喇叭体的喇叭口朝上。
将被告张某申请的涉案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原告高雷公司所有的专利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权利要求表述虽有所不同,但两者在专业范围、研究方向上相同,均用于楼房卫生间沉箱里积水处理,其原理和用途相同,两个产品由外筒和内筒组成,外筒由大、小两个套筒构成,大套筒朝上与内筒连在一起,内筒上有一个盖板,盖板上有进水的孔,二者功能与用途相同,结构一致,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申请的“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高雷公司所有的“一种集水排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内在联系。
三、被告张某申请的x.8“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申请的x.8“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利用了原告的技术资料及物质条件,该发明的资金、原材料、设备、零部件以及不对外公开的资料并非张某个人所有,而是高雷公司所有,张某作为技术负责人有条件接触和利用高雷公司的核心技术、设备条件和材料。
被告认为:被告申请的x.8“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原告及其加工厂合作前已经发明,即发明在前,加工在后,被告没有利用原告高雷公司的物质条件,本案所涉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中的“条件”既包括物质条件,也包括技术条件。本案中,(1)被告张某在进入原告高雷公司之前为山西高扬公司在中南、西南地区业务总代理,负责推广山西高扬的专利产品,了解并熟悉山西高扬的专利技术。(2)原告高雷公司与山西高扬合作后,作为山西高扬在湖北、河南、广东等地区的代理商,受让了山西高扬的专利技术、模具和“高扬”商标使用权,被告张某作为原告高雷公司的职员,负责对公司产品的解说并解决公司产品在安装、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难题。(3)被告张某在原告高雷公司任职期间,代表原告高雷公司对外签订了模具制作合同、提供模具制作图纸以及签发模具制作付款申请表等。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申请的x.8“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主要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分为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是职务发明。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担任原告高雷公司产品的安装、施工并解决技术难题过程中,研发并申请x.8“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是被告张某在其本职工作中,主要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职务发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版)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专利号为x.8的“水封式防臭型积水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长沙高雷卫生设备同层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版)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