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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被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忠,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郑某某,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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