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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一×,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一×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涉及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鞠某脱逃,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鞠某到案,2011年9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一×及代理人李某建、被告人鞠某及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鞠某驾驶未登记无牌照手扶拖拉机,自某向南行至裴营乡X村鞠某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某车的邓州市X村民李××相撞,相撞后李××又与自某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鞠某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鞠某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一×诉称,被告人鞠某应赔偿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其他支出x元、电动车损2400元,共计x元,民事部分同意调解,但应当全额赔偿。

被告人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调解。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事发是多因一果,且事后积极与被害人丈夫、儿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鞠某驾驶未登记无牌照手扶拖拉机自某向南行至裴营乡X村鞠某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某车的前郑村村民李××相撞,撞后李××又与自某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鞠某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鞠某供述,我开手扶车在路西边走,到门口往东拐回家,电动车从南边过来,刮住我车后边,正好摩托车过来对住,我一看魂都吓飞了,把车停到屋里就上地里去了。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证实手扶拖拉机往东转弯,从南往北的电动车碰住了拖拉机,撞歪过来碰住我,我也摔倒了,起来赶快报警。是辆绿色的小八匹(拖拉机),撞住电动车时头朝东横在路上,电动车碰到拖拉机的右侧车厢的基本事实相一致。证人周某某证实了手扶车与电动车相撞的事实,证人王××证实电动车、摩托车都倒在地上并替骑摩托车的拨号报警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有现场照片、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鞠某与被害人李××的丈夫任二×、儿子任三×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鞠某一次性赔偿任二×、任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鞠某家属向本院预交x元,同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9年8月20日,任二×、任三×在邓州市人民法院立民事诉讼案,要求李某某等人赔偿造成实际损失总额的40%,共计x元。2010年3月11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二×、任三×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一×向法庭提交下列单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韩某车行出具的电动车购买证明一份、邓州市统计局2008-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

被告人鞠某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认为购买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代表车损,依据邓州市统计局统计数字作为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一×提出的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数额问题,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以邓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应为x元、丧葬费x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支出x元、电动车损2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受损电动车价值的依据,故对其要求赔偿其他支出、电动车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为x元。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x.6元。此前被告人在中间人的调解下与李××的丈夫任二×、儿子任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x元,二人又如数接受协议款项,民事权利得以实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侵犯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故该x元在赔偿时应从x.6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辩护人提出的事发多因一果,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事后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鞠某脱逃后在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犯罪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在案发后知道系责任者时,主动接受处理。案发后,双方又在中间人的斡旋下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且在诉讼过程中又主动向法院交纳x元现金,要求赔偿给被害人,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弥补对方损失争取被害人亲属谅解。经社区调查,被告人鞠某平常表现良好,自某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一×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一×x.6元(此款已由被告人亲属预交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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