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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叶某某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叶某某,女,1966年3月19日。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乙诉称,2006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现金435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欠款在2006年2月30日之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偿还现金4350元;支付欠款利息1397元,合计金额574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赴被告处讨要货款的费用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06年2月8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肆仟三佰伍拾元整(4350.元)2006年

2月30日前还清,逾期由洛阳涧西区法院处理叶某某2006.2.8”;该证据证明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叶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在经销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生产的拖拉机及配件过程中,经双方核对财务账目,2006年2月8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肆仟三佰伍拾元整(4350.元)2006年2月30日前还清,逾期由洛阳涧西区法院处理叶某某2006.2.8”。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叶某某均未支付。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债义务。本案中,被告叶某某在经销原告生产的拖拉机过程中,拖欠原告货款435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了还款期限,即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叶某某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被告叶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货款的费用1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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