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某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生病了被告不出钱也不与照顾,孩子的学费被告未负担过分文,同时被告还将存款3万元转移至其父亲的名下。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尽到了抚养子女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是:一、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的,至今已共同生活了22年,期间生育了一子一女;二、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三、婚后原、被告虽然有一定矛盾,但有挽救余地;四、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同意,但是原告要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保证书、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证据2、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偿还了所购门面欠下的债务;
证据3、房契1份,用以证明第二个门面为婚后所购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保证书是其女儿所写,原告并未签字,照片不能证明什么,本院认为,原告对保证书不予认可,照片证据单一,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某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1年被告帮原告洗衣服,因字条一事,原、被告发生了争执。自2004年开始原告经常在岳阳市打工,被告在家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相互不信任而产生猜疑,后被告发现原告与她人关系、来往过于密切,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闹。2008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吵闹,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筻口镇X街的门面两个和住房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在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由于与她人关系过于密切,使夫妻经常为此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其夫妻关系无法改善,无法维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未成年子女毛某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毛某晶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抵作其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用的不足;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负有债务,但双方互不认可,又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毛某晶,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毛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
三、财产处理:1、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筻口镇X街的门面两个和住房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中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以抵作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不足;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敏新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五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