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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48岁,石泉县X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乙,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县财保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26日7:01分,被告李某乙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货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x+960M处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受伤后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略),出院时医师建议随诊。我回家休息养病,长达半年不能从事劳动,前4个月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11月25日,经安康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县财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我们认可,被告李某乙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李某乙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案,已至今已超过一年,需原、被告配合提供补报材料,对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某误某时间太长、标准较高,建议按住院24天加出院后90天计算比较合理,每天按40元赔偿符合实际;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要以相关的票据和证明为准,精神抚慰金建议在2000元以内考虑;差旅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诉某费我们不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撤诉某又增加诉某请求重新起诉,对增加的诉某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某时间过长,应以上次起诉某的53天符合实情;我虽未在24小时内报案,但我在24小时后向县保险公司报了案。

根据双方的诉某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分担;

2,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3,石泉县中医医院DR诊断报告,说明原告的诊断情况;

4,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情况;

5石泉县中医医院骨科患者功能锻炼指导计划告知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功能锻炼情况;

6,原告王某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7,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8,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门诊所垫付的费用;

9,差旅费票据合计285元,证明原告出院后三次去汉阴县X镇疗伤及妻子从家往返医院看望所产生的交通费;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2,原告王某2010年12月1日民事诉某副本,证明原告第某次诉某请求变更情况;

3,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准予原告撤诉。

4,被告李某乙所驾驶摩托车所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5,被告所垫付的原告桂庭住院结算费用(CT检查费、彩超费及治疗费等)共计2528.59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县财保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与医院的检查报告不符,且鉴定中功能受限并无实据;被告李某乙提出鉴定中检查结果与病历记载相矛盾,且原告三处伤情均不构成九级伤残标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对放射费无异议,但对复印费及中成药费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中成药费无相应的病历或处方印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县财保公司认为,差旅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出、入院交通费均由被告李某乙支付,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提出对出院后复查及鉴定交通费应予认可,对其它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县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赔偿,被告李某乙无异议。

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及被告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误某,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县财险公司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放射费因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且无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因原告及县财险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7:01分,被告李某乙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货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x+960M处与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起事故主要是由于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其行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肩峰及喙突骨折;2,右侧第某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略),共计花费治疗费用2638.59元(含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2528.59元)。2010年3月10日,医生建议:1,悬吊右上肢3周,3周后复查X线诊;2,休息1月左右;3,随诊。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出入院时交通费共计130元,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乙护理,住院生活费用由被告李某乙垫付;2009年8月6日,被告李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为陕x号正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车祸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右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Ⅸ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其行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为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误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未提供因伤至残持续误某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提出以住院24天加出院后90天计算误某时间较为合理,应予采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酌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医疗费2638.59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某684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59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鉴定费700元。

二,原告王某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赔付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乙所垫付的医疗费2528.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4818.59元,与被告李某乙应垫付的鉴定费700元相抵,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李某乙垫付款4118.5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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