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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蒙某向外号“X”的男子以每颗2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在武鸣县X区自家经营的XX旅社旅社内,以每颗2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XX等人,从中赚取差价。2012年2月9日23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XX旅社旅社内将被告人蒙某抓获,当场扣押了其所持有的用长约一厘米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海洛因55颗(净重1.16克)及作案使用的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蒙某人口登记表;、被告人蒙某供述;证人何某、陈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赃款一百二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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