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8月4日、9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书面通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闫某在明知其在中牟县X村北西干渠河堤上种植的杨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在向渐某某出售时称其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渐某某便将该杨某购买后,于2011年6月22日雇人将该处105棵杨某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0.72立方米。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伐树是因为镇里和水利局要求伐树,且水利局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
被告人闫某向本院提交了由中牟县人民政府和中牟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他卖树是为了配合中牟县政府的西干渠河道硬化项目以及水利局承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闫某为了采伐其种植的树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在中牟县X村北的西干渠河堤上的杨某卖给渐某某。并在出售时称伐这些树是为了硬化河道,是水利局负责办的采伐许可证,买方无需办证。2011年6月22日,渐某某将其购买的全部杨某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某共计105株,活立木蓄积为30.72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4月份,中牟县水利局引黄处的段某某、中牟县X镇林站站长牛某某一同前往西干渠现场勘查。被告人闫某作为万滩镇X村支书也被通知去现场。由于万滩镇政府需要对西干渠两侧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需要河道硬化,故需要将西干渠河堤树木全部采伐。水利局的段某某告诉闫某,要尽快做好清障工作,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水利局统一办理。截至目前,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办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中牟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吴某丙、渐某某、李某某、牛某某、段某某的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业林地技术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核实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否办好的情况下,就以水利局办有采伐证为由,将树木出售,以致树木被滥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但是,本案与一般的滥伐林木案件还有不同之处。首先,被告人闫某卖树是为了配合镇政府的工程,为了配合做好清障工作。镇政府要求在先,闫某卖树在后。其次,水利局承诺闫某无需办理采伐许可证,由水利局负责办理。综上,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