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阴庆华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阴县X村。法定代表人:金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汉阴庆华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住所地:汉阴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汉阴庆华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庆华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汉阴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汉阴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王少奎驾驶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汉阴庆华公司所有)由石泉县X街自西向东行驶,徐瑶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陈某,双方在向阳大街中段发生某撞,造成徐瑶、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请求判令:原告因交某事故产生某医疗费78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元、鉴定交某98元,其它损失26.40元,合计x.57元,由第三人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额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汉阴庆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某险、商业险,由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协商解决,另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
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第X号(简易)”,以证明徐瑶、王少奎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陈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2、陈某身份证,以证明陈某的出生某间;
3、王少奎驾驶证、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以证明王少奎具有驾驶车辆资质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汉阴庆华公司;
4、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证明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5、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清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陈某因交某事故致使身体受损在石泉县中医医院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6、勉县周家山中心卫生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清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陈某因交某事故致使身体受损在勉县周家山中心卫生某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陈某因本起交某事故身体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九级);
7、石泉县中医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勉县周家山中心卫生某医疗费票据,以证明陈某因交某事故支出的医疗费;
8、交某、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徐瑶因交某事故支出的交某、鉴定费。
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汉阴庆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收据一张,以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王少奎驾驶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汉阴庆华公司所有)由石泉县X街自西向东行驶,徐瑶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陈某,同向行驶在后。于00时20分许,当王少奎驾车行驶至石泉县X街中段(樱花广场)处左转弯准备进入向北路时,与徐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某撞,造成徐瑶、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同年7月2日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奎、徐瑶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陈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陈某交某事故受伤后当日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右髁间隆起基底部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内外侧韧带损伤。陈某治疗期间实际住院3天。同年6月30日陈某前往勉县周家山中心卫生某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嵴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部皮肤擦伤。实际住院38天。陈某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106.17元。2011年4月26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因车祸致伤,伤残等级属IX级(九级)。陈某因交某事故支出鉴定费750元。庭审中,陈某表示不要求徐瑶赔偿。
另查明王少奎属汉阴庆华公司职员。王少奎驾驶的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汉阴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陈某治疗期间汉阴庆华公司垫付7813.77元。
本院认为,王少奎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徐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某撞,造成徐瑶、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某事实及交某部门的交某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81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损失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1000元、鉴定费750元。本案交某事故造成了陈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生某、劳动方面带来很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参考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某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为宜。王少奎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投保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汉阴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陈某、徐瑶(另案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某险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汉阴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某医疗费81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损失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x.17元,由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65.07元(交某险6491元+第三者责任险974.07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损失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x.07元。超出汉阴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1661.10元,由被告汉阴庆华公司赔偿343.52元,陈某自行负担1317.58元。
二、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汉阴庆华公司赔偿200元。
三、待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汉阴庆华公司垫付的费用7270.25元(已扣除被告承担费用543.5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陈某、汉阴庆华公司各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