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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受人指使,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飞机由昆明经西安转机飞往银川,同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咸阳机场二号楼中转厅内抓获马某。后马某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圆柱状白色物体四块,共计净重200.5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3.19%、46.29%、45.63%、45.18%。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飞机将毒品由云南昆明运输至西安,并准备转机将毒品运往宁夏银川。同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咸阳机场二号楼中转厅抓获马某,从马某体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装的圆柱状白色块状毒品四块。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200.5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3.19%、46.29%、45.63%、45.18%。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在工作中通过线索了解到宁夏男子马某有运输毒品的嫌疑。4月9日,马某乘坐x航班由昆明飞往西安,在二号楼中转厅内等候西安至银川的x航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医院检查,其体内存有异物,后马某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装的圆柱状白色物体4块。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毒品笔录、称量及指认毒品的笔录及照片证明:抓获马某后,扣押马某身份证一张,邮政卡一张,机票一张,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四包白色块状毒品。民警当着马某的面依法对其所带的毒品进行了称量。

3、病历及X片证明:2011年4月9日,中铁二十局医院经检查,确认马某体内有大小约5×5厘米大小的四个密度增高影,确认为直肠异物。4月9日,该马某民航机场公安局将该异物排出体外,为用避孕套包装的块状物。

4、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查获的毒品分别净重50.45克,50.3克,48.35克,51.45克,共计净重200.5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3.19%、46.29%、45.63%、45.18%。

5、尿检报告证明:马某吗啡尿检阴性。表明马某不吸食海洛因。

6、运输凭证证明:马某2011年4月9日由昆明乘飞机到西安,并准备由西安转飞去银川。

7、户籍信息证明:马某生于X年X月X日,符合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8、前科材料证明: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3日被宁夏吴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19日释放。

9、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3月,他的朋友“光头”打电话问他想不想帮别人带毒品挣钱,他说想,“光头”就把他的电话给了“老周”。“老周”给他打电话说运输毒品有风险,但每运1克,可以挣50元,一次运200克,能挣一万元,问他愿意干吗,他同意干。2011年4月1日,“老周”给他打电话让他4月2日自己去昆明,到后让他在昆明市小菜园立交桥万豪宾馆住下,到时和他联系,并给他四千元,作为在昆明期间和来回的路费。他运送毒品的钱等把毒品送到吴忠接货人手里,由接货人给他。4月2日,他坐飞机经西安到昆明,住在万豪宾馆407房,开始等“老周”电话。4月7日晚,“老周”打电话让他住到昆明市西部客运站马某的一个旅馆里,并说4月9日会有人给他送东西。4月8日“老周”又打电话问他的房号,并说毒品送来后,让他把毒品塞在肛门里,坐飞机回银川,等他到吴忠后会打电话给他,告诉他把毒品送给谁。4月9日早6点,一个30多岁、中等身材的当地男子到房间,给了他四大粒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和3000元,说是“老周”让给他的。那人走后,他把四大粒毒品塞入肛门去了机场,买了昆明到银川经停西安的机票,到了西安机场就被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昆明市运输至西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马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0.55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姚斌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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