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海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何骏,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鑫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海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为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邓何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海兴公司与宁波鑫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点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海兴公司向鑫点公司长期供货,并由朱某甲、朱某乙作为鑫点公司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海兴公司在同年3月30日至6月5日期间按鑫点公司的指令向其供应了价值合计x.35元的棉纱,并向鑫点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五份增值税发票,但鑫点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经海兴公司多次催讨,鑫点公司及朱某甲、朱某乙均置之不理。根据协议约定,朱某甲、朱某乙应对鑫点公司拖欠海兴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甲、朱某乙连带支付海兴公司货款x.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83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止),合计人民币x.18元。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海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和承诺》1份,用以证明鑫点公司与海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某甲、朱某乙承诺为鑫点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5份,用以证明海兴公司与鑫点公司之间发生的棉纱买卖业务共计价值x.35元的事实;
3.订货单4份(传真件),用以证明鑫点公司曾向海兴公司订货,朱某甲系鑫点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之一的事实。
审理中,海兴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开具给鑫点公司的五份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上述五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
因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均为传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23日,鑫点公司(作为甲方)与海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和承诺》一份,约定:“一、甲方所需成衣棉纱基本上由乙方供应,甲方所需的棉纱规格等级、价格和供货时间在电话中和乙方商定,在传真中确认。乙方在不影响甲方指定的织造厂生产的情况下,陆续发货。市内运费由乙方负担。二、甲方在45天内付清乙方的全部货款(以乙方第一次发货时间为准),如有延期则按发票全额的万分之五/日赔偿乙方。……四、甲方法人代表承诺甲方在和乙方经营活动中的所有货款,由其私人财产作为担保。”鑫点公司、海兴公司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盖章,朱某甲则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后海兴公司陆续向鑫点公司供应了价值合计x.35元的棉纱,并于2009年4月3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x.35元的五份增值税发票给鑫点公司,鑫点公司均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协议和承诺》第四条虽然明确约定了鑫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的保证责任,但朱某乙并未在《协议和承诺》上签字,鑫点公司盖章代表的是公司意志,并不能代表朱某乙的个人意志,故朱某乙与海兴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该保证条款对朱某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海兴公司要求朱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另一被告朱某甲在本案所涉《协议和承诺》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朱某甲与海兴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保证是针对鑫点公司将来发生的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针对特定的单笔债务提供的担保,属于最高额保证。朱某甲在《协议和承诺》中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海兴公司仅向保证人朱某甲主张权利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确认,鑫点公司尚欠海兴公司货款x.35元,并根据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83元(海兴公司仅主张到2009年12月14日),因朱某甲与海兴公司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朱某甲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海兴公司提出的要求朱某甲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朱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鑫点公司追偿。朱某甲、朱某乙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海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83元,合计人民币x.18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区海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3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陈某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