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夏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2日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南阳市X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X村X号的张XX家无人之际,将其房门锁扣破坏后进入室内,将张XX放在房间内的“神舟”牌优雅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给在网上查找到的一名收某电脑的男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高某、张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收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但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南阳市X区仲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X村X号的张XX家无人之际,将其房门锁扣破坏后进入室内,将张XX放在房间内的“神舟”牌优雅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给在网上查找到的一名收某电脑的男子。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8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高某、张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量刑建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兼书记员杜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