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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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XX与被告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

委托代理人:鲍明伟,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士俊,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XX为与被告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初步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的委托代理人鲍明伟、裴士俊,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X起诉称:原告系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两公司10%的股份。尽管原告系上述两公司的股东,但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经营及资产状况也不知情。2008年3月22日,经他人介绍,在未对两公司资产进行核查评估的情况下,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33万元的价格,将两家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才获悉被告和他人隐瞒事实,使得原告将所持股份以畸低的价格出让,此举对原告极其不公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转让的股权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后才能生效,否则无效,而案涉股权至今未办理登记批准手续,且原告至今仍担任该两公司的股东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程序合法。原告在出让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给被告时,两公司分别召开过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且两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和他人恶意串通,使原告以畸低价格出让股权的事实。原告本身即为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同时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股权出让时处于亏损状态,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运作,原告在转让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前对上述两家公司的出资额分别为6.4万美元和人民币20万元,而原告出让给被告的转让价格分别为113万元和20万元。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按时付所有股权转让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朱某某提起反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且反诉原告也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虽然因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办事人员变动频繁,没有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至2009年12月初,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办事人员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原告拒绝协助,致使原、被告之间股权变更手续无法办妥。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办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

原告裴XX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133万元的价格转让两公司各10%股权给被告的事实。

2.2007年1月25日(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甬鄞外资〔2007〕X号《关于同意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原告在该公司成立时占12%股权的事实。

3.中外合资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中外合资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修正案、验资报告、登记机关核定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及核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资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系合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资本组成情况、公司现有股东、股权登记的情况,以及原告至今仍持有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10%股份的事实。

4.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系合法设立的企业,公司现有股东、股权转让、股权登记的情况,以及原告至今仍持有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10%股份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2月4日,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合资企业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复印件)、2008年2月1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商外资甬资字〔200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前持有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10%股份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同意将其持有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各10%股权作价133万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3.2008年3月22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原董事会成员免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股权经过董事会决议批准,程序合法,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认购权的事实。

4.2008年8月20日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年12月29日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08年3月22日放弃优先认购权的说明两份,证明因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人员变动,导致2008年3月22日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丢失,2008年8月20日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补签了股东会决议,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股权程序合法的事实。

5.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2月份和3月份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一份,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2月份和3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2日出让股权时,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未盈利的事实。

6.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异地)凭证(复印件)两份,朱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7.被告的股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分别取得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事实。

8.2010年1月18日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合资企业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复印件)、2010年1月1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商外资甬资字〔200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已经过外经贸委审查批准的事实。

9.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拒绝在相关股权变更资料上签字,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办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事实。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裴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有原告签字页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没有签字页面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召开过董事会,决议也只是拿过来让原告签名。对证据材料4中的2008年8月20日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异议,对2009年12月29日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08年3月22日放弃优先认购权的说明两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后来补签的,无法证明2008年3月22日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有过股东会决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会计报表不能够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如果两公司未盈利,被告为何会以133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的股权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的内部证明文书,在原告起诉后才制作的。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去签字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合和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承认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原董事会成员免职书上为原告本人签字,同时被告提供的是原件,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未签字页面为事后伪造,该些证据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3月22日放弃优先认购权的说明两份,被告提供的系原件,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系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另外两个股东宁波优迪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余勇事后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12月29日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放弃优先认购权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为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没有相关人员盖章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提供的系原件,有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伪造,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为2010年1月18日作出,能够证明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已经过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被告仅提供情况说明两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在相关股权变更材料中签字的事实,但结合原告起诉,能够证明原告至今未在相关股权变更材料中签字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由宁波中汇投资有限公司、裴XX、余勇、姜雨彤、周伟谊、吴常波、毛春华和香港银博兴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其中裴XX出资1.68万美金,占12%的股份。2007年10月19日,原告裴XX和宁波优迪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余勇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原告裴XX出资20万元,占10%的股份。2008年2月4日,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复同意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宁波中汇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33%的股权以16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宁波中哲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周伟谊将其所持有的4%的股权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宁波中哲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裴XX将其所持有的2%股权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宁波中哲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吴常波将其所持有的4%的股权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张挺;股东姜雨彤将其所持有的2%的股权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屠光君。上述股权转让后,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4万美元,其中宁波中哲控股有限公司出资24.9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9%;银博兴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出资1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裴XX出资6.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余勇出资10.2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6%;姜雨彤出资1.2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张挺出资2.56万美元,中注册资本的4%;屠光君出资1.2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毛春华出资1.2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

2008年3月22日,原告裴XX和被告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甲方(裴XX)同意将持有的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10%股权和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1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朱某某)。二、双方同意两公司股权的转让价为133万元人民币。三、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十天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股东裴XX将持有的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113万元全部转让给朱某某;二、同意股东姜雨彤将其所持有的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2%的股权以人民币10万元全部转让给宁波中哲控股有限公司……”。同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和被告朱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致同意原告裴XX将其所持有的10%股权以1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朱某某,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因股权变更,免去裴XX在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的职务。2008年8月20日,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称2008年3月22日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关于同意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决议因原件遗失,再次召开股东会,同意朱某某以20万元人民币受让裴XX持有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另外两个股东宁波优迪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余勇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朱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3月31日,将22万元、100万元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给原告裴XX妻子王亚萍的账号中。2008年4月20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分别颁发给被告朱某某股权证,确认朱某某分别出资6.4万美元(50万人民币)、20万人民币。2010年1月18日,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同意合资企业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合资企业股东裴XX将其所持有的10%(计注册资本6.4万美元)以11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溢价转让给朱某某。”2010年1月1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商外资甬资字〔200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确认投资者中朱某某出资额为6.4万美元。原告裴XX持有的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份至今未变更到被告朱某某的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裴XX与被告朱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对两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资产状况不知情,导致以畸低的价格出让。且由于本案中涉及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资方向第三方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现本案涉及股权尚未办理登记批准手续,且原告至今仍在承担该两公司的股东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朱某某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且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8日经审批机构批准股权转让,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价格、转让的份额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同时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裴XX与被告朱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被告转让股权,分别已经经过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均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虽然原告起诉时尚未经过原批准机关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审批,但在审理期间,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已依法作出同意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10%股权转让给被告的批复。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提出转让价格畸低、显失公平的主张,但转让价格远远高于原告裴XX出资价格,且从2008年2月4日原告裴XX将所持有的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2%的股权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宁波中哲控股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转让股权的同时,姜雨彤将其所持有的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2%的股权以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宁波中哲控股有限公司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不仅不是畸低,而是畸高。因此,原告主张以畸低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诉称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朱某某已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价款义务,故作为出让方的原告裴XX负有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裴XX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有权请求原告裴XX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朱某某办理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杰斯卡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80元,由原告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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