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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夏科峰、何花,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10时2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湘H-9HFX号轿车沿银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国土局路段时,撞上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某乙所驾驶的湘H-9HF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132元、误工费11464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67672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他请求要求过高,医药费要扣减医保部分,请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后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湘H-9HFX号轿车沿银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国土局路段处,在超过同向行驶由原告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时,挂擦撞上原告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27997.65元,此款全由被告黄某乙支付。该院出院诊断原告黄某甲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作出(2011)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甲系外伤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10级伤残。2011年8月2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于2011年7月1日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聘用为营销员,并自2009年3月起就租住于赫山办事处毛家塘村X区)一居民家。黄某甲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菊秋,事发时已年满79周某,母亲李又秀,事发时已年满75周某。两被扶养人均居住生活在益阳市X区。黄某甲有兄妹两人。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湘H-9HF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黄某乙坤,黄某乙系黄某乙坤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011年1月28日,该车所有人黄某乙坤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1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药费279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112天×12元/天),误工费11464.5元(37362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6720元(112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菊秋生活费2956元(11825元/年×5年×10%÷2人),被据扶养人李又秀生活费2956元(11825元/年×5年×10%÷2人),车辆损失200元,合计87770.15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黄某乙坤所有的湘H-9HFX号小轿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不慎与原告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擦,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湘H-9HFX号轿车所有人黄某乙坤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负责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黄某乙坤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减绝对免赔额300元后,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系保险行业工作人员,其误工费可以比照金融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诉求未超过金融业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甲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聘用为营销员,且在益阳中心城区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原告黄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原告个人自费部分的医药费,虽保险合同有约定,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依何标准扣减医药费及扣减医药费的明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64.5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元,车辆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原告70928.5元;

二、原告黄某甲所有经济损失91770.15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928.5元,不足部分20841.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减绝对免赔额300元、鉴定费500元)赔偿原告黄某甲20041.65元;

三、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800元(已付27997.65元)。

以上款项给付明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黄某甲理赔款90970.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黄某甲在保险理赔款中63772.5元,被告黄某乙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719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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