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住(略)。
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2007年12月份原告梁某某分四次卖给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棉花计款为x元,由于当时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资金某难未即时给付全部货款,后经过双方算帐,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梁某某棉花款x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拒不偿还,要求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偿还下余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6日加盖有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梁某某棉花款x元。
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查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份至2007年12月份,原告梁某某分四次卖给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棉花,计款为x元。由于被告资金某难未及时全部给付货款,后经双方算帐,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某棉花款x元下欠x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梁某某x元并出具有欠款收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庭审查证事实,结合本案,此请求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欠款x元及利率(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锡春
审判员:王某成
审判员:胡永飞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侯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