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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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刘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2。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三年来很少在一起过夫妻生活,婚姻关系徒有虚名。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原告请求离婚有不可告人的秘密,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不在同一地方务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春节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双方为此发生吵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结婚置办的嫁妆有彩电、洗某、摩托车各1台、木沙发、功放VCD机、餐桌各1套、席梦思床、梳妆台、书桌、麻将桌各1张、消毒柜、六门柜各1个、被铺3套,被告陈述摩托车已丢失,其余嫁妆现存于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刘某3(被告父亲)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原告魏某给付被告刘某1经济帮组款10800元,此款限2012年4月10日前兑现;原告魏某将被告刘某1父母赠送的1对金耳环、1个金戒指及1台OPPO手机于2012年4月10日前返还给被告刘某1;

三、原告魏某将嫁妆留给被告刘某1;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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