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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边某伙同史党中、李某、王某良(三人均已判决)到荥阳市X镇洞林水泥厂老厂,将该厂仓库内的电缆线盗走约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辩解其不是主犯,经查,有同案犯史党中、李某、王某良的供述、被告人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边某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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