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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又名吕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不识字,村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润军、人民陪审员张栓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龙诉称:自己和被告于1997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XX。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且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因而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对自己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与自己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生活、教育费,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综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应随谁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应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是否真实存在,应如何分担。

原告吕某针对其主张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法庭对被告之父王X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09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某,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某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为:

法庭对被告之父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XX。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某,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6月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2011年5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生活、教育费,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4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对孩子尽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孩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孩子适当的生活、教育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均归被告所有,应予准许;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某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孩子王XX、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生活、教育费x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均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五、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430元。

如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平怀

代理审判员张润军

人民陪审员张栓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某锋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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