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港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成都东方广益办公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四川港蓉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港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军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港蓉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第(略)号“红军令”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文字“红军令”构成,其中“红军”作为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习惯称呼,易使中国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中国工农红军的简称。鉴于“红军”在我国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和特殊意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港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红军”一词并非是一个永久的特定词组,“红军”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并非只有中国工农红军一种解释。“红军”一词并非中国一家所有,也并非中国共产党独创,甚至可以说中国工农红军名称的由来在一定程度上受了苏联红军的影响。当今国际足球界中有一支有名的足球队—“红军”利物浦队,该球队以主场身着红色球服出名,在1900年至1947年间五夺联赛冠军。在我国,“红军”利物浦队可以说是家喻户晓,凡是喜爱体育运动的人,不知道足球界有个“红军”的恐怕少之又少。“红军”也是一种在军事演习中演练一方的称谓。按常规,在古今中外军事演习中对抗双方均会设有红军、蓝军,这种设置已经成为一种固定的模式,一般多以红军为守方,蓝军为进攻方。同样,我军在演习中也设置了“红军”和“蓝军”,但已不再局限于红军胜,蓝军败的模式。现在很多影视节目中凡涉及到两军对抗演练的镜头时都会出现红军和蓝军。由此可见,“红军”这一词汇在人们心目中已不再是单纯指一个历史上特定的部队,而是已经逐渐演变成在多方面使用的词汇,其中也包括了使用在军事术语上。因此,被告仅以红军“易使中国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中国工农红军”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二、“令”的解释涉及的范围宽广,组合后的“红军令”已经改变了“红军”的含义。词典中对“令”的解释比较多,与本案较为贴切的是动词“令”和名词“令”的解释。动词的“令”即为号令,是指发布命令。名词的“令”即为法令、政令。结合本案申请商标,由“红军”和“令”组合而成的“红军令”,也可以因“令”的不同解释而演绎出不同的含义。这说明:1、“红军”一词绝非是唯一解释为中国工农红军的简称,也非中国首创并独自占有使用。2、“红军令”已经改变了红军自身的含义,与红军的概念存在本质的区别。申请商标是原告自己设计的,绝不可能存在不良影响。3、原告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红军令”,正是借用了“令”字在酒上的寓意,体现了原告的独特创意。4、随着历史的发展,“红军”一词将会赋予更多、更新的含义。三、被告的审查标准前后不一,缺乏连续性。根据原告掌握的材料,一些与“红军令”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经获得商标局的核准。原告认为,商标局采取相同情况不同审查标准的做法有失公允。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由文字“红军令”构成,其中“红军”为汉语中固定搭配词语,在词典中其含义虽然有不同的解释,但正如原告所述,“红军”具有“中国工农红军”之意,该含义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悉并接受,且其与“令”字组合后,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红军”的整体含义。鉴于“红军”一词在中国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和特殊意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其他商标的具体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亦可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27日,港蓉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红军令”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某、酒(饮料)、烧酒、含酒精液体、开胃酒、苹果酒、黄酒、清酒、食用酒精。
2009年8月24日,商标局向港蓉公司发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红军”为中国工农红军的简称,“红军令”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宜注册。
港蓉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红军令”的含义非常宽广,绝非仅仅是中国工农红军的简称,“红军令”与红军概念又有很大的区别。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相关复印件,以证明“红”、“军”、“红军”及“令”的解释;2、其他已注册商标档案,以证明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内容及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红军令”,其中的“红军”作为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习惯称呼,容易使中国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中国工农红军的简称,且“令”字与军队的管理联系密切。原告主张“红军”除了中国工农红军的简称之外,还有其他的含义。由于“红军”在我国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和特殊意义,中国的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首先想到的是中国工农红军的简称这一最常见的含义,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其他含义。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并不影响申请商标易使中国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中国工农红军的简称这一事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原告关于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军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港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