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又名谢某良,谢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没有经过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关心,还经常辱骂原告,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辨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可以,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辱骂过原告。双方并没有分居,被告只是因为外出当保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