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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甲、高某、张某、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杨某甲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6‰,2012年1月19日到期,由高某、张某、杨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多次催要,杨某甲付息至2011年8月31日,但未偿还任何本金。请求判令杨某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高某、张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高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但张某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杨某乙使用了借款,现在无偿还能力,只能尽最大努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城关支行与杨某甲、高某、张某、杨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某甲向城关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96‰,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高某、张某、杨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关支行如约向杨某甲提供借款100000元。到期后,杨某甲未偿还上述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高某、张某、杨某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城关支行与杨某甲、高某、张某、杨某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支行依约向杨某甲发放借款后,杨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杨某乙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高某、张某、杨某乙作为杨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杨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张某、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甲追偿。杨某甲、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

二、被告高某、张某、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高某、张某、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甲、高某、张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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