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友,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曾用名新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郝某等人到杞县X村翻墙跳入胡XX家中,将胡家的黑色嘉陵两轮摩托车、电某、影碟机盗走,价值5695元钱。
2、2011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乙、郝某等人到杞县X村翻墙跳入陈XX家中,将陈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276元。
3、2011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郝某等人到杞县X村翻墙跳入王XX家中,将王家黑色灵颖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900元钱。
4、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郝某等人到睢县X村常XX家中,将常家黑色铃木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780元钱。
5、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郝某等人到杞县X村,撬门进入张XX家中,将张家堂屋内的两箱拖鞋等物盗走。
6、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郝某等人到宗店乡X村,撬门进入陈XX家中,将陈家屋内一台燃气灶盗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陈XX等人的证明,失主宗XX、王XX、胡XX等人的陈述及购物发票、现场照片、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郝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某甲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某甲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