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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刑一终字第13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系死者杨某生、熊红妹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系死者杨某生、熊红妹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死者杨某生、熊红妹之女,又系死者谢某洳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家住(略)。系死者万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工人,家住(略)。系死者万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家住(略)。系死者谢某洳之父。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生,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万某丁、李某某、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洪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万某丁、李某某、谢某某对判决中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余某并听取辩护人王某生律师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庆泉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与杨某丙于2001年开始同居,2003年12月因性格不和,二人分手。2005年5月3日凌晨,余某打电话给杨某丙,提出恢复恋爱关系,遭到杨某拒绝。当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来到(略)杨某丙的父母家中,欲对杨某缠,杨某而不见。余某即回到家中携带两把弹簧刀,蓄意杀害杨某丙。18时许,余某再次来到杨某父母家中,与杨某家人发生激烈争执。争执中,余某突然抽出弹簧刀向杨某丙的姐夫万某刺了3刀,将万某刺伤。随即又向杨某丙的母亲熊红妹刺了3刀,当场将熊红妹杀死。当余某看到杨某外甥万某文从房间出来时,又向万某文刺杀了3刀,将万某文杀伤。在余某杀人时,杨某姐姐杨某萍想抓住余某的手,被余某连刺7刀,当场死亡。在卧室睡觉的杨某丙的父亲杨某生听到声音后走到客厅,被余某杀了4刀,当场死亡。最后,余某看到在客厅哭的杨某丙的女儿谢某洳,就将谢某洳提起来,向谢某洳身上刺了3刀,当场将谢某洳杀死。余某作案后逃离现场。万某、万某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得到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16元,被赡养人万某丁、李某某的赡养费x.12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8元。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关于死者杨某生、熊红妹、杨某萍的丧葬费x.94元,死亡赔偿金x.7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丁、李某某关于死者万某、万某文的丧葬费x.96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赡养人万某丁、李某某的赡养费x.1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谢某某关于死者谢某洳的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x.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随案移送被告人余某的作案凶器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被赡养人万某丁、李某某的赡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称,余某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下午18时许,原审被告人余某窜至(略)杀死杨某生、熊红妹、万某、杨某萍、万某文、谢某洳6人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目击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3日下午,余某在他外婆家里持刀杀了家里人,余某是他小姨杨某丙的原男朋友。下午3点多钟,余某到他外婆家,与他小姨通了电话要小姨回来,不然就把他带走,大概过了10多分钟某出所的人就把余某带走了。下午5点左右,他大姨杨某萍、表弟万某文、外公、外婆、表妹谢某洳都陆续回到家,约6点时,余某要进家门,他外婆不让。大概6点30分左右,他大姨夫万某来了,进门后,余某就用身子倚住门不让关门,万某就把余某往外推,但没有推动。余某突然冲进来,把万某推到楼梯口,他外婆上来拦,余某就朝外婆的肚子打了几拳,然后推倒了外婆,外婆就摔倒在客厅的茶几上,当时胸口就流了许多血,余某冲进客厅就掏出1把刀,朝万某文的胸口杀了1刀,他大姨见余某杀人就过来抓住余某的手,余某就推大姨,他当时在大姨的身后,被大姨的身子压倒了,余某把大姨推倒在客厅的沙发上,然后用刀朝大姨的胸口刺了3、4刀,大姨惨叫了几声。他外公听到声音就出来看,走到客厅的门口就被余某正面朝胸口刺了几刀,抽刀的时候把外公带倒了,在余某杀外公的时候,他就从余某的身后跑到厕所里把玻璃门关上,通过玻璃门看到余某杀完外公后又返回客厅,谢某洳在那哭,余某就把她提起来朝她的胸口刺了1刀,然后把她扔到外婆身旁,这时,万某冲进来把万某文抱起来就往外跑,余某拿着刀追了出去,等他们一跑出去,他就从厕所出来把大门关上,打电话给他爸爸说杀人了,正好X楼的邻居下来问怎么回事,他就说杀了人,赶紧打“110”报警,这时大概6点35分。是余某用1把单刃尖刀杀的。

2、证人万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3日晚上7点多,她接到余某的电话,余某在电话里说他杀了女朋友佳惠家3、4个人,并求她帮他照顾好儿子。后来到了余某的另一个同学王某家,王某说接到余某同样的电话。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3日晚上7点多,万某戊接到余某的电话。

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余某在2005年5月3日傍晚6点50分用小灵通打他的手机,第一句话就是“我出了事,杀了人”,还求他帮忙照顾儿子。

5、证人万某庚的证言,证实余某在2005年5月3日晚6点多钟某电话来说他杀了他女朋友家里人,要她好好照顾儿子,是用他的小灵通打的。

6、证人唐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3日18时20分左右,她在耶苏堂X号楼下的停车场帮人看摩托车,这时从楼上跑下一名男子,手里抱着一个5岁左右的小孩,满身是血,边跑边喊杀人了。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3日18时40分左右,他在家里听到下面有“哎哟、哎哟”的叫声,就出来往下看,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抱了一个小孩从X楼房间冲出来向下跑,紧跟着一个子高高的胖胖的男的在后面追,就下到X楼,X室有个10岁的男孩说这里杀了人,快报警,小孩打开了门,就进门向里看了一下,看到有个女的躺在沙发边,流了好多血,连忙打了“110”报警,同时到派出所报案。

8、证人胡某壬、唐某癸、朱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5月3日18时30分左右,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抱了一个小孩从楼上跑下来,男子满身是血,边跑边叫“有人杀人了”。此人就住在耶苏堂X号二单元X楼。

9、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5月3日18时30分,在耶苏堂X号X单元X楼发生了凶杀案。

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到2003年12月,她和余某在一起生活,后因为余某吸毒、性格古怪,就分了手。2004年3月,余某又要求在一起,不然就要她死,只好又呆到2004年4月29日,然后就一直躲余某。2005年5月1日晚,余某又打来电话要求和好,被她拒绝。5月2日凌晨2点钟,余某再次打电话要见面,在余某家一直被追问这一年是怎么生活的,是否找了别的男人,不讲就不让她走。5月3日下午2点多,她从余某家跑出来,往家里打了一个电话,结果余某已经在她家,并讲见面把事情说清楚,她不肯,余某就威胁要把外甥赵某带走,没有办法就拨打了“110”。在派出所余某说只是想谈一下,不会做什么。从派出所出来后不敢回家,余某还一直打电话,要求一起生活,没有同意,后来就把手机关了。当日下午6点多,她打了电话回家,父母、姐姐、小孩、外甥都在家。后来再打电话就没人接,晚上7点多打了她大姐的电话,才知道家里人都被杀了。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2、南昌市公安局尸检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杨某生胸、背部有4处创口,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死亡;熊红妹胸部有3处创口,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死亡;万某左上臂、左肩胛、左肋部有3处创口,系被单刃刺器刺伤胸腹腔脏器致大失血死亡;杨某萍胸、腹等处有7处创口,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死亡;万某文右肩胛、右腋下部有3处创口,系被单刃刺器刺伤胸腹腔脏器致大失血死亡;谢某洳右肩胛部有3处创口,系被单刃刺器刺伤胸腔脏器致大失血死亡。

13、南昌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余某身上皮带上血迹、不锈钢弹簧刀刀柄里面血迹及现场血迹都是人血;现场血迹分别与死者杨某生、熊红妹、杨某萍、万某血样属于同一个体;余某身上皮带上血迹与余某血样属于同一个体;不锈钢弹簧刀刀柄里面A处血迹与死者谢某洳血样属于同一个体;不锈钢弹簧刀刀柄里面B处血迹符合死者谢某洳、万某文、熊红妹血样的混合形成。

14、南昌市公安局足迹检验报告,证实“5。3”案现场鞋印与余某所穿棕色平底休闲皮鞋的右脚鞋印为同一种类。

15、移交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收缴了凶器跳刀1把及作案时余某身上的皮带、裤子、皮鞋、T恤衫。

16、原审被告人余某供认不讳,所供案发的起因、作案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杀死6人的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7、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户籍材料、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持刀杀死6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余某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但拒不悔罪,且其杀死6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6被害人的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赡养人万某丁、李某某是城镇居民,原判根据该规定对被赡养人万某丁、李某某计算赡养费是正确的,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被赡养人万某丁、李某某的赡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万某

审判员孙传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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