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円谷プロダクシヨン)。
法定代表人圆谷英明(円谷英明),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尤宪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锡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静安烟草糖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圆谷会社)与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静安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烟糖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谷会社委托代理人尤宪迅、宋锡祥,被告静安烟糖公司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谷会社诉称:原告是“奥特曼”影视作品,包括二十世纪六十、七十年代的“奥特曼”影视作品以及“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奥特曼”影视作品及使用“奥特曼”形象的商品上必须标上“©x”或“©x.”的英语著作权标志,或者“©円谷プロ”日文标志。但是被告下属商店销售的“奥特曼”形象玩具标上了“©x”英语著作权标志,以表示x是“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人,其署名权等权利应得到保护。被告出售“奥特曼”形象的玩具标上©x英语著作权标志,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使用©x著作权标志的“奥特曼”形象的商品;2、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媒体《解放日报》或者《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458。36元。
原告庭审时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依据中国法律支持原告的署名权”的请求,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庭当庭经评议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规定,对原告增加的部分不予审理。
被告静安烟糖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表明其系系争“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销售的“奥特曼”形象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3、如果原告认为©x署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向具体在产品上署名的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销售商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的一家企业。2004年3月15日,原告圆谷会社出具著作权证明书,声明其对《宇宙英雄奥特曼》、《赛文奥特曼》、《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奥特曼》等37部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圆谷会社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圆谷会社系“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人以及“x、x.”系原告圆谷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
2004年9月2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尤宪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向阳世界儿童用品商店购买了“咸蛋超人玩具系列”产品型号为“x-06”的“超人塞文”及型号为“x-08”的“超人之母”玩具各一只,并取得编号为x发票联。根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的保全证据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4)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上述公证的“超人塞文”和“超人之母”两个玩具购买时单价均为人民币24元;玩具外包装下端及底部均标有“©x”、“本产品由x版权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超人塞文”玩具外包装背面有“宇宙超人”、“超人塞文”、“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超人祖非”图及相关文字;“超人之母”玩具外包装背面有“宇宙超人”、“超人塞文”、“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超人祖非”、“超人之母”、“超人之父”图及相关文字。
原告提供了经公证的网址http://www.x.com/x.htm的网页、《中外玩具制造》杂志2004年第11、12期,证明案外人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将原来标注的“©x”变更为“©x”。
另查明:向阳儿童世界用品商店系静安烟糖公司的分支机构。向阳儿童世界用品商店自上海艺隆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进型号为“x-06”的“超人塞文”玩具共计11只,销售8只;购进型号为“x-08”的“超人之母”玩具共计15只,销售9只。被告静安烟糖公司提供了上海艺隆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艺隆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玩具的送货单复印件、退货单等,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004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给许可人x版权有限公司、被许可人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登记作品名称:《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合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许可内容: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音像权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和日本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该公约规定对成员国给予国民待遇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证明书以及我国相关法院的判决,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判决及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圆谷会社对系争“奥特曼”形象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标有“©x”英语标识之“奥特曼”玩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本院认为,销售商应当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尽到了对著作权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静安烟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争商品系从上海艺隆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客观上被告并不是在涉讼玩具上标注“©x”英语标识的行为实施主体,为此被告还提供了被许可人为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有权生产《咸蛋超人》系列授权商品权利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就其销售的商品已经尽到对著作权的合理审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尚不需就原告在本案中通过公证保全所证明的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静安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