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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

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xx,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孙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8日被告孙xx欠材料款x元,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一分钱,被告孙xx并于2008年8月以来下落不明,被告杨xx亦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清所欠原告材料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被告杨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欠款事实不清楚,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杨xx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被告孙xx向原告张xx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张xx装运河西羊合硬化地面沙子、水泥款肆万伍仟贰佰元整(¥x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酿成纠纷。

另查,被告孙xx、杨xx于2008年1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归杨xx所有,一切债务由孙xx负责。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鹤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孙xx和杨xx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7年5月28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孙xx欠原告材料款x元的事实。

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杨xx与孙xx离婚时约定房产归杨xx所有,共同债务由孙xx承担。

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5、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孙xx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在与被告杨xx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张xx材料款x元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上述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未约定材料款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债务属被告孙xx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杨xx偿还所欠原告张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孙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审判员粟多海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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