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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沅江市X镇。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沅江市X镇。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X。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均认为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罗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生活费300元(自2012年2月起算,于某年农历12月23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将凭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原告李某光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现金22000元(于某协议签订之日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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