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均认为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表示同意;
二、被告刘某自愿补偿原告曹某人民币8000元,当庭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余清香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