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XX,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38岁,周至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社。
委托代理人苏XX,男,40岁,周至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社。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周至县X村民,住该村X街X号。身份证号:(略)。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金效、苏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XX于2007年6月11日—2009年6月28日在哑柏信用社借款35笔共计(略)元,期限2年,分别至2010年6月10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6月27日到期,月利率分别为10.14‰、8.34‰、8.19‰,用途为苗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其多次催收未果,也未能达成还款协议。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杨XX以苗木为用途分别以案外人张玉镯、陈某、曾子秀、张麦莲、陈某康名义作为借款人,并分别以陈某成、董玉莲、陈某成、张彩红、付彩莲名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5份、《保证担保合同》5份,借款期限均为两年。2007年6月11日,被告杨XX又分别以案外人张军林、李某安、刘俊红、张根来、杨容德、李某香、杨千里、张军团、杨俊兵、杨团兴、杨浩浩、李某宁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12份,并分别以肖列列、张银绒、曹昱州、曹爱国、肖关锁、杨自强、常春霞、朱军练、曹方方、赵文利、周碧芳、曹旭洲名义作为担保人为以上贷款提供了担保。2007年11月15日,被告杨XX又以案外人范雪名义作为借款人,并以张岁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借款期限为两年。2009年4月28日,被告杨XX又分别以案外人刘印兰、杨向全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2份,并分别以舒小红、董选团名义作为担保人为以上贷款提供了担保。2009年4月27日,被告杨XX又以案外人杨团会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并以杨翠宁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2009年3月24日,被告杨XX又以案外人舒航卫、曹学利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份,并以杨菊凤、李某叶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2009年3月20日,被告杨XX又以案外人徐锁金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以李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2009年4月18日,被告杨XX以自己名义和以案外人曹安会、张旭峰、杨达林、杨雪宁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5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以张军利、潘召林、张黎、杨鹏伟、李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2009年6月29日,被告杨XX又分别以案外人李某福、刑素英、史爱军、杨永红、杨涛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5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以肖列凤、曹虹丽、张茹、张钰、杜彩凤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又以王富根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并以张菊宁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均为两年。被告杨XX根据以上35笔借款合同每笔30000元共取得哑柏信用社借资(略)元。嗣后,经原告多次清收,被告杨XX分多次清偿过18笔借款,另外有17笔未清偿过利息,但本金均未归还。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还拖欠各合同名下以前利息共306303.79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杨XX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认35笔借款为自己使用,认借认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XX于2009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XX以他人名义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原告达成了另外34份《借款合同》,因合同上的借款人签约时并未全部在场,也未事后签字确认,合同并非合同上的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这34份《借款合同》均为无效,被告杨XX认可其依据34份合同已实际取得的借资应予返还,并应比照合同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杨XX以自己名义借得原告30000元应予归还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返还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
二、被告杨XX归还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三、被告杨XX支付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从借款之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损失306303.79元;
四、被告杨XX支付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X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雅玲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别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