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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吸食毒品“麻果”后,携带装有汽油的泥工桶和打火机,窜至本市某派出所办公楼,向一楼办证大厅大门处、办案区东侧窗户处分别泼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起火后,造成该派出所一楼办证大厅、办案区东侧窗户受损。

被告人陈某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喻某、赵某、鲍某、李某戊、徐某、董某、李某己证言;被害单位案件说明及陈某丁材料;鉴定结论:武汉市X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监控录像照片;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丁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郁丽

审判员付俊宝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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