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某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诉被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湖南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