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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与被上诉人长葛市X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X村X组。

负责人:李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宝),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7岁,系吴某女婿。

上诉人霍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长葛市X村X组(以下简称南寨西街X组)的负责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原审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00五年元月一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包石固汽车站,期限从二00五年元月一日至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承包金额共计叁万元整,分五批交清(即每年元月一日交陆仟元);承包人应承担汽车站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不含基建费);承包方必须在2005年内把汽车站营业执照办妥,承包期满后必须交有效营业执照。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即开始经营石固汽车站,2005年6月27日交通主管部门为石固汽车站颁发营业执照,许可有效期为2008年6月26日,经济类型为集体。2006年2月被告吴某因患病未再参加石固客运站的承包经营,被告霍某继续经营。2009年元月一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度汽车站租金。2006年7月16日,相关部门对石固客运站全部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11月7日,被告霍某持原告为其加盖的空白信件,自己填写内容后,于2008年11月13日,将石固镇客运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济性质由集体变为个体。2009年6月15日,被告霍某将石固客运站的营业执照变为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承包到期后,原告对石固客运站的经营权进行公开竞标,被告未参加竞标。原告告知被告霍某解除承包石固客运站合同,并催缴所拖欠的2009年租金6000元。2010年1月,被告霍某以石固客运站名义向营运客车车主收取管理费168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租金6000元和将石固客运站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付原告的事实,因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每年租金为6000元,被告在承包期满后将客运站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付原告,而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自2007年至2009年使用的客运站房屋进行出租所获利益x元退还给原告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未对石固客运站原有4间房屋使用进行约定,作为客运站一体的房屋,被告具有使用权和支配权。至于2006年对客运站改造所建房屋,应视为和客运站其他设施为一体,不能相互分割,在被告承包客运站期间,可以对没有约定的原有用房和新建房屋的使用权进行支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出租客运站房屋租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在合同终止后被告霍某收取的线路管理费1680元,因被告霍某在合同到期后,未和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收取客运站线路管理费的行为,违犯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霍某所收取的费用1680元应退还原告,因该行为系被告霍某在合同期满后所实施,和被告吴某无关,故被告吴某不承担返还168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虽然在2006年2月患病后未参与石固客运站实际经营,但其作为客运站承包合同一方的权利义务人,在未和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合伙承包人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客运站相关证照在被告霍某处,而未在被告吴某处,故被告霍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客运站相关证照的责任。被告霍某辩称的对原告负责人李某甲身份提出的异议,因原告负责人是经原告村X村委同意,由李某甲负责石固镇X组日常工作的,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霍某辩称的其为客运站办事及为客运站改造投入的餐费、工时费等资金,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因被告所称的理由合同中无约定,即使上述事由存在,也是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其为能更好地进行客运经营所投入的,理应由自己承担,而不能由发包方原告承担,故被告霍某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其已于2006年2月患病,未参加客运站经营,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虽然因其有病,未参加经营,这是其和合伙承包人之间的事务,在其没有和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承包期内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承担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某将石固汽车站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交付原告。二、被告霍某返还原告已收取的(2010年)石固客运站线路费1680元。三、被告霍某、吴某支付原告2009年客运站租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霍某上诉称,一、本案在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原告负责人不具有合法资格;2、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主议事原则;3、原审被告吴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依法确认。二、原审对汽车站性质及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基建费用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寨西街X组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2、对吴某的民事责任问题,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协议,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4、对于合同登记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范围不包括本案的合同性质,因此不需要先登记,合同签订成立后即生效。上诉人的上诉是恶意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对5万元的基建费应按2006年7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履行,工程范围已包括这些基建费。

原审被告吴某答辩称,对中间的操作不清楚,且现在也不能开口说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实际支出基建费。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不具有合法资格,村X村民会议推选而不是上级委派或指定的”,本院认为,李某甲作为三组组长的身份有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实,上诉人称李某甲未经村X组会议选举产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这属于村民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主议事原则”,本院认为,是否经村X村民内部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吴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需依法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支出基建费的问题,因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汽车站在2006年经相关部门投资修建,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称其支出有5万多元基建费,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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