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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2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吴某、王某乙、古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窜到唐河县X镇X路南段“吉祥旅馆”,持刀对店主王××夫妇恐吓,以王××将吴某下巴弄伤为由索要财物,抢走现金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分获赃款1000元。随案移送了被害人王××、张××的陈述;同案人吴某、吴某、王某乙、古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谢××、常××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解自己再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暴力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后主动联系投案,且已将赃款全部退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晚,唐河县X乡X村的吴某、王某乙和城关无业青年李秀峰等人酒后到唐河县X镇X路南段“吉祥旅馆”住宿时,吴某与店主王××、张××夫妇发生口角,并用砖头将旅馆玻璃门砸毁,后吴某、王某乙等人离开时扬言明天再来砸店。

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和吴某、王某丙、王某乙、古某某等人相遇在东岗一餐馆内喝酒。席间提及吴某下巴的擦伤,几人商定以该伤系“吉祥旅馆”老板所致为由向王××索要钱财。下午二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吴某、吴某、王某乙、古某某一起乘车来到“吉祥旅馆”王××住室内对王××、张××夫妇进行殴打,声称吴某下巴擦伤系王××所致,索要现金x元。吴某、王某丙分别持剪刀和刀子对准王××夫妇进行威胁,王某甲持刀扎在沙发上进行恐吓。王××被迫筹借现金交给吴某4000元后几人离去。被告人王某甲分获赃款1000元,约半小时后,吴某、王某乙再次窜到王××处向王××索要现金1000元。

案发后吴某、古某某家属已退赔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联系,商定于3月23日到所投案。王某甲于3月22日在南阳市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干警抓获。

2010年12月14日,王某甲亲属已退出赃款1000元。

2010年10月和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分别检举揭发了杨成帅等人抢劫和王某等人盗窃案件的犯罪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害人王××、张××分别陈述了被害的前后经过;同案人吴某、王某丙、王某乙、古某某分别供述了全部作案过程;另有证人常××、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物证照片、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能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虽因故未能按时到案,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在吴某、王某乙等人四次到旅店索取财物的过程中,只参与一次持刀恐吓且没有对被害人事实具体暴力行为,系该案从犯;检举揭发两起团伙犯罪线索已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其亲属又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以上均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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