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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被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谢某某在遂平县X乡X街合法受让商业用地一处。2002年10月17日,谢某某办理了常规字第X号规划许可证,建商业门面房屋四间(底上各二间)。房屋建成后,谢某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22日,谢某某之子谢某春与张秋亚结婚。2008年3月3日,张秋亚将上述四间门面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5月10日,张秋亚与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王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6月1日到2028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年的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及其丈夫王某某交给张秋亚房租x元,在该房屋内从事液化气生意,其所经营的液化气生意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名字为王某。谢某某为此于2009年3月20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秋亚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王某某将所占用的谢某某的底上四间门面房屋腾出交付给谢某某。2010年1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某、王某撤回上诉,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谢某某于2010年3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之中。在谢某某与王某某诉讼过程中,谢某某、徐某就上述房屋达成买卖协议,谢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徐某。2009年7月8日,谢某某之子谢某春向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徐某购房款x元。2010年2月1日,徐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徐某在通知王某某交付房屋时遭到拒绝,徐某遂以王某某占有其房屋拒不搬出已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从其房屋中搬出,并赔偿因侵占其房屋造成的房租经济损失x元,由谢某某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谢某某对讼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谢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徐某,徐某据此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徐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现王某某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拒不搬出,已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因此,徐某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从其房屋内搬出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因侵占其房屋所造成的房租方面的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由于谢某某没有对徐某构成侵权,对于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占用原告徐某的位于常庄乡X街南段东侧的门面房屋四间(底上各二间)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徐某。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第三人谢某某承担排除妨害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讼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王某,列王某某个人为被告错误;徐某与谢某某之间买卖房屋的价格不实,损害国家利益,谢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徐某是虚假交易;谢某某诉王某某交付房屋的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徐某只能请求谢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谢某某均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某对讼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张秋亚与王某某、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因此,谢某某对于讼争房屋享有处分权。谢某某与徐某经自愿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谢某某、徐某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徐某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王某某、王某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该房屋,经徐某催告,仍拒不搬出,其行为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王某某称谢某某、徐某之间买卖合同价格虚假,损害国家利益,可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王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其家庭占用讼争房屋经营液化气生意,王某某本人系侵权人,原审列其为被告适格。关于王某某上诉所称已生效的(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处于执行阶段,徐某应对谢某某提起违约之诉的上诉理由,由于同时存在侵权事实,徐某对于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享有诉因选择权。由于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给了徐某,是发生了新的事实,徐某是该房屋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原审法院判决与(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冲突。关于王某某于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张秋亚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徐某的房产证;王某某已对(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申诉,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由于王某某没有提交(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该案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定,亦没有提交徐某的房产权证被撤销的生效判决书,而徐某持有房管机关办理的房产权证,原审据此作出判决事实依据充分,王某某请求中止审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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