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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琛、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6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14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伙同张XX(未满16周某)窜至原阳县X镇夏庄被害人毛XX家,将被害人毛XX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骑该车至原阳县X乡X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固村村民陈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毛XX。

2、2010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原阳县X镇X街被害人薛XX家院内,将被害人薛XX家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随即被告人张某骑该车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告人娄某甲开的加油站内,被告人娄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薛XX。

3、2010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原阳县X镇X村,将被害人王XX在该村村民毛XX家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及车篓内黄某挎包盗走,随即被告人张某将该车骑至原阳县X乡X村被告人周某某家开的加油站内,被告人周某某、娄某乙在均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受被告人娄某乙委托,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后被告人娄某乙到被告人周某某家将该车骑走,并将车篓内黄某挎包带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车和黄某挎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XX。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XX、薛XX、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照片、领到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证明一份、原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延期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伙同张金飞(未满16周某)窜至原阳县X镇夏庄被害人毛XX家,将被害人毛XX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骑该车至原阳县X乡X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固村村民陈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毛XX。

2、2010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原阳县X镇X街被害人薛XX家院内,将被害人薛XX家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骑该车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告人娄某甲开的加油站内,被告人娄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薛XX。

3、2010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原阳县X镇X村,将被害人王XX在该村村民毛绍景家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及车篓内黄某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骑至原阳县X乡X村被告人周某某家开的加油站内,被告人周某某、娄某乙在均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受被告人娄某乙委托,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后被告人娄某霞到被告人周某某家将该车骑走,并将车篓内黄某挎包带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娟。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检举、揭发娄某望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根据被告人揭发的事实情况,公安机关随立案侦查,后将娄某望抓获,此盗窃案告破。被告人张某应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XX、薛XX、毛XX的陈述;3、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4、到案经过、原阳县公安局随案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小鸟电动车专卖店证明一份、照片、领到条三份、原阳县公安局证明三份、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证明一份、原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延期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和罚款,均依法应折抵刑期和罚金;被告人张某、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甲、周某某、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四、被告人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1270元,其中1250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剩余2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某霞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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