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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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某乙,男,17岁,河南省开封杞县X村,于2011年6月1日晚被害,次日晨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刘某贤,许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原系郑某庚市X区金歌赛奇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某庚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郑某庚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庚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亳州市X村郑某庚X号,原系郑某庚二七区金歌赛奇服饰有限公司厂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某庚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郑某庚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庚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冯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庚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庚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某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癸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与李某癸一起,因李某癸女朋友崔某及其同事王某某的工资事宜,到金歌赛奇服饰有限公司找到厂长李某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邢某、李某戊、李某癸强、郭某与陈某乙等人发生厮打。李某癸强持刀刺中陈某乙臀部,刺中王某某手臂。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髂内静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同案李某癸强、郭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癸某、郑某庚、赵某辛、徐某、郑某壬、戴某、罗某、李某癸、陈某乙、王某某、崔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郑某庚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某庚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某庚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郑某庚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李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邢某、李某戊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邢某辩护人辩护称邢某系聚众斗殴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被害人死亡负责,且应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与被害人死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李某戊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8时许,郑某庚市X村金歌赛奇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崔某、王某某因工资发放问题与厂长李某戊发生争执,崔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男友李某癸,李某癸遂召集被害人陈某乙等人赶到该公司找到厂长李某戊理论并与其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邢某及该公司员工李某癸强、郭某(二人已判刑)也参与其中,与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等人发生厮打,李某癸强持刀朝陈某乙臀部刺一刀,背部砍一刀,并将王某某胳膊刺伤。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戈内静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戊供述,案发当天厂里有两个女孩带着两个男孩来问工资少发的问题。其中一个男孩张口就骂,并打电话又叫了四个男孩儿。在办公室谈的时候,其与对方穿白衫的高个男孩发生冲突,双方由此发生了相互厮打。同案犯李某癸强关于被害人等人来厂里替一名女工要工资,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某戊被对方那个穿条纹衫的男孩就用胳膊勒住脖子而引起双方厮打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证人李某癸、陈某乙、崔某、王某某关于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等人帮助崔某、王某某到金歌赛奇服装公司找厂长要工资而与厂长(李某戊)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厮打的陈某乙及证言均与被告人李某戊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的前因。

2、被告人邢某供述其看见双方打架了就上前帮忙,与李某戊、李某癸强、李某癸某和另一名员工同对方互殴,打架过程中发现自己身上有血,听说是李某癸强动刀伤人了。同案犯李某癸强供述,邢某对穿白衬衣(被害人陈某乙)的男孩拳打脚踢,并用胳膊将其抱住,其趁机用刀朝那个男孩的屁股捅了一下,男孩与其夺刀过程中,其又用刀扎了那个男孩的胳膊。

3、被告人李某戊供述,发生冲突后,穿白衫的男孩用手掐住其脖子,其也掐住他的脖子往外推,穿条纹衫的男孩从背后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进屋的穿白衫、穿条纹衫和穿黑色衣服的男孩就对其殴打。这时一名员工进来把他们三个人赶走,其听到外面也开始打起来了,就向门外喊关上门打110报警。其他人都跑了,就剩穿深色衫的男孩了。

4、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和厂长在办公室协商工资的过程中和对方三人发生厮打。其用胳膊勒住厂长的脖子,这时一名穿黑短袖的男子拿了一把20公分长的西瓜刀在其左臂砍了一刀,又在其左小臂砍了一刀,这时后面有人把其跺倒在地,其跑到院里看到有一滩血,厂长出来又和其厮打,被其哥王某某拉开。

5、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臀部内上有一6.3×2.1厘米梭形伤口,右腰部外侧有一9.9厘米长皮肤划伤,右前臂近腕部散在点片状皮肤擦伤;左膝关节散在片状皮肤擦伤;被检者左臀部创口符合单刃刺器所致损伤特征,陈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骼静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经现场勘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院门口东侧45厘米距北墙267厘米的地面提取一处8×6厘米的擦拭状血迹,并用棉签提取。经DNA鉴定,送检的大门口东侧地面上可疑斑迹为人血,是陈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660×1017。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李某戊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均没有采取理性、合法的手段处理该矛盾,共同导致了矛盾激化而形成本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邢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邢某与被害方发生冲突后,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又与李某癸强相互配合,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邢某、李某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然参与斗殴,但对被害人的致死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二被告人伙同李某癸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斗殴,斗殴中李某癸强持凶器刺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邢某、李某戊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邢某徒手参与斗殴,并未直接实施致死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邢某的家属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邢某从轻处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虽然参与了斗殴,但综观整个犯罪过程,其没有直接实施致死行为,且被动参与犯罪,行为亦不积极,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癸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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