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布依族,住(略)。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经网络聊天相识,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8,000元,并于第二天即2009年9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却于2009年9月30日突然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以结婚为诱饵骗取原告的钱财后就离家出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祝某某当庭提交了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且被告离家出走后较长时间未与原告联系,一直外出未归,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的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日后可凭据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姚学勇
代理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