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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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又名唐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菊与邓维献、李爱桃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至11月期间,先后七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手段作掩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及1对金耳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月、刘某、卢满英、欧阳长娥、李爱竹、唐某、唐某荣的陈述,同案人邓维献、李爱桃的供述,证人曾某兵、曾某玲、邝某、欧阳华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武县公安局物品登记清单,被害人的取款银行凭证及被害人被盗财物购买时的相关票据,通话清单,领条,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伙同邓维献、李爱桃(均已判刑),乘坐邓维献驾驶的深蓝色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窜到临武县X村X路上利用迷信作掩护进行盗窃。按照事前分工,邓维献伪装成算命先生坐在车上,谭某则装扮成寻找走失母亲的样子向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月询问有没有看见其母亲,借机与刘某月拉起家常。隐藏在附近的李爱桃则见时机已到,凑过去装着听谭某与刘某月聊天,并插话说附近有一个算命先生算命很准,找这个算命先生一定可以找到其走失的母亲。刘某月抱着同情心跟着李爱桃及被告人谭某找到装扮算命先生的邓维献。李爱桃与被告人谭某故意让邓维献给其算命算得很准,引起刘某月的惊叹。接着,邓维献又对刘某月说其面色不好,儿子会有血光之灾。并把刘某月家的情况抖给刘某月听。刘某月深信邓维献算命真的神奇。急问邓维献如何消除家中大祸。邓维献则说:要消除家中大祸,须做法事,把家中所有的钱都拿出来,并千万不要把这事告诉家人。刘某月为消灾,急冲冲地按邓维献的吩咐,把家中仅有的2540元现金交给邓维献用于做法事。邓维献趁做法事之机,将装着刘某月2540元现金的方便面袋子进行调包,盗走刘某月现金2540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2、2010年10月20日上午,邓维献、李爱桃与被告人谭某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在临武县X乡铺下至茶场公路上盗走临武县茶场刘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3、2010年10月23日上午,邓维献、李爱桃与被告人谭某采用同样作案手段在桂阳县X村路X村村民卢满英现金x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4、2010年10月28日上午,邓维献、李爱桃与被告人谭某采用同样作案手段在桂阳县X村路段盗走临武县X村民欧阳长娥现金2987元及一对金耳环。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5、2010年10月30日中午12时,邓维献、李爱桃与被告人谭某采用同样作案手段在临武县X镇X路段盗走临武县X村民李爱竹现金x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6、2010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邓维献、李爱桃与被告人谭某采用同样作案手段在临武县X乡X路段盗走临武县X村民唐某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7、2010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邓维献、李爱桃与被告人谭某采用同样作案手段在临武县X村路段盗走临武县X村民唐某荣现金2600元及价值2620元的一个金戒子、一对金耳环。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他们村的邓维献找到我,要我与李爱桃一起到临武骗别人的钱。邓维献要我装成找走失的父母亲。李爱桃装成故意上前搭话,说附近有一个算命先生,算命算得很准,可以算出走失的老人在什么地方。然后李爱桃装成带人去找算命先生。一路上李爱桃和我就故意与对方聊天,了解对方的家庭情况,然后传给邓维献。邓维献根据李爱桃和我提供的信息,讲得很准,别人以为真的算命很准。然后,邓维献故意说别人家有灾害,引起别人恐惧。邓维献要别人拿钱来做法事,趁别人不注意,调了别人的包,把钱弄走。邓维献与我采用这种方式“骗了”别人大概有7次,共获赃款5万余元及一对金耳环,我分得5千多元钱,这些钱在邓维献、李爱桃被抓后我就全部退了出来,交给邓维献家人退还给被害人了。2011年8月18日,我主动到宜章县一六派出所投案自首。

⑵、同案人邓维献、李爱桃的供述证实,共同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均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⑶、被害人刘某月、刘某、卢满英、欧阳长娥、李爱竹、唐某、唐某荣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窃取财物的事实;

⑷、证人曾某兵、曾某玲、邝某、欧阳华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⑸、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基本情况;

⑹、物证证实,被告人谭某使用冥币进行盗窃的事实;

⑺、书证证实,被害人的取款银行凭证及被害人被盗财物购买时的相关票据。

⑻、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谭某伙同邓维献、李爱桃进行盗窃犯罪时的通话情况。

⑼、领条证实,被害人李爱竹、唐某、唐某荣已关领回被窃损失的书证。

⑽、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邓维献、李爱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迷信手段作掩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及1对金耳环,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亦积极代为缴纳罚金,依法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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