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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郑XX与原审被告阮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阮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山县XX街道,现住宁波市X区。

委托代理人:于XX,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审被告张XX之父),男,住宁波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郑XX,男,汉族,住象山县X街道。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山县X街道,现住宁波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XX与原审被告阮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阮XX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0年12月7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0)甬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浙甬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甬象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阮XX、张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因张XX逾期拒不缴纳上诉费用,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的申请,故对张XX的上诉,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XX及委托代理人于XX、张XX,被上诉人郑XX,原审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两被告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7日,被告张XX向原告郑XX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8月10日,被告张XX再次向原告郑XX借款x元。被告张XX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一审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郑XX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郑XX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x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2008年7月7日的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XX对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阮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郑XX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27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阮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3774元,由被告张XX、阮XX负担。

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陈述,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所涉借款是否合法及是否已经足额到位。原审被告张XX在庭审中主张该二笔借款没有全部到位,另被申诉人是明知该借款用于赌博的,因而该借款是不合法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再审认为,从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审被告张XX因参与赌博曾被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二笔借款是张XX在赌场所借的赌债,或被申诉人明知张XX借款用于赌博,原审被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二为所涉借款是否为申诉人阮XX与原审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诉人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均发生在申诉人阮XX与原审被告张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应属于原审被告张XX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申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时送达程序不当,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案卷载明,原再审法院的二名送达人员于2009年4月22日下午16时10分至申诉人现居住的宁波市X区X路X弄X号X室进行送达,将相关诉讼文书材料交付给其同住成年家庭成员,因同住家庭成员拒绝签字而予以留置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检察院抗诉及申诉人申诉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能认定为申诉人阮XX与原审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另认为原审被告张XX有赌博恶习,借款系用于赌博挥霍,但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9)甬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上诉人阮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再审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债权人应就借贷关系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再审未查明借款交付的时间、地某、方式等案件事实,却认定债务成立;2.原再审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案涉及的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如果真实存在,也属于张XX的个人债务;3.原审送达程序错误,原再审不予纠正,做法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及原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郑XX负担。

被上诉人郑XX答辩称:1.张XX当时以工地某购材料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借款,被上诉人于是分两次出借资金给张XX;2.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请法院裁判。原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张XX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2.涉案债务是原审被告巨额债务中的一笔,是非法债务。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阮XX在庭审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一份是朱金标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证言、一份是周永健出具的证言。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审被告张XX常年参与赌博,且负债累累。被上诉人郑XX质证认为,该这两份证人证言中的朱金标证言是虚假的,证言的出具时间对不上,而且朱金标也不可能知道上述内容;周永健证言则由于周永健与张XX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可信。原审被告张XX质证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内容基本真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在两证人拒不到庭接受质询、证言真实性受到被上诉人质疑的情况下,考虑到该两份证人证言系根据传闻形成,故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郑XX、原审被告张XX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具借条的行为就可以证明借贷合意形成以及借贷实际发生。鉴于本案所涉两笔借贷时间较为集中且金额较大,才有必要在借条之外核实款项交付时间、地某、方式等细节,以佐证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理,虽然被上诉人对于借贷款项交付细节的说法证明力尚欠充分,但在其持有借条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被上诉人关于借贷款项交付细节的说法,仍较原审被告提出的却无证据证实的借贷款项系归还赌债的说法,更为可信。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质疑,缺乏证据证实,依此提出的原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涉案借贷发生时间,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在法律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外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由上诉人承担证明涉案借贷属于张XX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出张XX参与赌博,但即使张XX曾参与赌博属实,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涉案借贷款项被张XX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之外的其他用途。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借贷属于张XX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再审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民事一审程序,严格依诉讼程序的原再审事实上已经弥补了原审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并充分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上诉人提出的因未纠正原审程序错误导致原再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诉讼程序合法,事实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上诉人阮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陆慧慧

审判员张彦强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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