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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X镇(原贯溪镇X组。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20时,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原贯溪镇卫生院门前,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同向前方何营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轮轴头碰撞,二人倒地,致陈某甲脸部擦伤,何营贵左侧胸部第11、12肋骨骨折。

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营贵在事故中无责任。

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何营贵左侧胸部第11、12肋骨骨折属轻伤。

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已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某、证人陈某乙证言、何营贵住院病历、洋县交警大队【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陕西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X号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某、洋县X村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请求书、被告人年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有悔罪表现,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睿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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